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调研成果
不要让无地“农民”抢走有地农民的补偿款
作者:邢 伟 张文华  发布时间:2010-10-12 08:55:22 打印 字号: | |
  粟喜连有两个儿子,即聂祥茂与被告聂长春。原告龙梅连与聂祥茂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聂万祥、聂东秀、聂重阳。被告聂长春与蒋云英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聂东祥、聂水波、聂玖红、聂海燕。由于聂祥茂早年参加工作在外,故四原告的户口一直与粟喜连的户口在一起,户主为粟喜连。1982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四原告以龙梅连为户主和粟喜连5人与被告聂长春为户主的6人,共计11人作为一个大户,承包了本组地名“千丘田坎上”责任山一宗,并分别以龙梅连、聂长春为承包人取得《油茶油桐责任山包干到户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年;其中龙梅连合同书中的承包面积为8厘,被告聂长春承包合同书的承包面积为1.4石。二人包干到户合同书中四至均一致。在分配责任山时,原告龙梅连没有到场,在龙梅连的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户主的签名为蒋云英(被告聂长春之妻)。由于原告龙梅连的丈夫聂祥茂在外工作,家中缺乏劳力,在责任山承包到户后,该宗责任山(即千丘田)一直由被告聂长春一家经营管理。1984年被告聂长春将该山开垦栽种柑桔树至今。1985年11月27日,原告龙梅连将户口迁入螺丝塘水电站,1986年3月1日,原告聂东秀、聂万祥、聂重阳的户口一同迁入螺丝塘水电站,四原告的户口迁出后,没有将千丘田责任山退还给发包方,发包方也没有将四原告承包的责任山收回重新发包,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亦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该责任山一直由被告聂长春、聂东祥经营管理至今。原告也从未过问过该承包责任山的承包情况,也没有再管理过该承包的责任山。因托口电站的修建,2008年托口镇新集镇征地中,千丘田属被征范围,其中包括原、被告承包的责任山,原、被告被征地面积一共为2648.04平方米,由于该责任山被被告聂长春、聂东祥栽种柑桔树,则桔园的土地补偿金单价为13.17元/平方米,共得土地补偿金额为34874.69元。在村里发放补偿款时,原告提出该千丘田有其承包的责任山,对被征地的补偿款有分配权,虽经村、组、乡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将四原告所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费25106.56元分配给四原告。

  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能否参与分配因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依法可获得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具有强烈的人身性,安置补助费只能补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同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能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龙梅连、聂东秀、聂万祥、聂重阳分别于1985年11月27日、1986年3月1日,将户口迁入洪江市螺丝塘水电站,并先后取得了工作,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生活状态,取得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不宜认定龙梅连、聂东秀、聂万祥、聂重阳仍然具有手工劳动朗溪村和平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龙梅连、聂东秀、聂万祥、聂重阳丧失托口镇朗溪村和平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龙梅连、聂东秀、聂万祥、聂重阳不能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龙梅连、聂东秀、聂万祥、聂重阳虽原系洪江市托口镇朗溪村和平组村民小组成员,在1982年山林承包到户时,以托口镇朗溪村和平组的家庭承包户的名义,取得了千丘田油茶油桐责任山捌厘的承包权,承包期为20年,但龙梅连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且责任山一直是被上诉人聂长春等人经营管理,龙梅连从未管理过,2002年承包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管理原承包山,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认可,可视为村集体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已丧失土地承包权,不能依法获得被征土地的相应补偿,故根据相关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能参与分配因征地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落脚点为四原告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l、必须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在国家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为其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农村集体的土地。2、哪块土地为农村居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他(她)就是拥有该块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3、农村居民只能在一个农民集体内享有成员的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成员的权利。当然,也不能出现某一人已经得到了国家为其提供的最基本生存保障,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的情况。

具体来说,可以结合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个标准是户口,一般来说,只要户籍在该集体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第二个标准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前一个标准可以看作是形式标准,后一个标准可以看作是实质标准。本案中四原告已于1985、1986年将户口迁入洪江市螺丝塘水电站,并先后取得了工作,故四原告户口已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且其已经得到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故认定四原告已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不能享有土地补偿费及土地安置补偿费。

  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以依法登记的户籍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大趋势以及农村土地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唯一且有力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丧失的规定和建立在特殊性规定基础上的相互衔接,划定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并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原则。
来源:黔城法庭
责任编辑: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