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思维方式是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时,在尊重事实和恪守法律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等认识活动的过程,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人民法官要培育司法为民的审判思维方式,必须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司法为民与司法规律之间的辩证关系,努力做到“四个坚持”。即:坚持司法为民与严格履行司法职能的统一,坚持对法律负责与让人民满意的统一,坚持司法为民与恪守司法中立的统一,坚持司法为民与保持司法被动性的统一。
坚持司法为民与严格履行司法职能的统一。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法官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公正裁判和执行各类案件,这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基本任务。离开了审判,司法为民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人民法官落实司法为民的宗旨要求,不能背离司法的职能,而应将其体现在全部的司法活动之中。必须坚持以审判工作为中心,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护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绝不能超越审判执行职权救济民权,离开审判职能搞案外服务,脱离法院的本职搞不相干的工作。不能将司法为民庸俗化,更不能将司法服务等同于一般的公共服务。那种越俎代疱、舍本逐末的做法,只会造成法官职责不清,最后导致的是贻误正常工作,远离法治目标,从而损害人民的根本利益。
坚持对法律负责与让人民满意的统一。在我国,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人民负责,让人民满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对法律负责就是对党和国家负责,对人民负责。法官要实现对法律负责、让人民满意,必须注意防止离开党的根本宗旨讲司法,也要注意防止脱法治轨道讲“满意”。同时,要处理好多数人满意与少数人满意的关系,以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护民权、解民忧、保民安,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坚持司法为民与恪守司法中立的统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始终恪守司法中立原则,不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不得充当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搞特殊照顾。应当通过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积极履行诉讼义务,来推动诉讼的有序开展。但是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文化结构、社会阅历、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根据诉讼利益均衡原则,依法适度、公平地行使释明权,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帮助当事人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风险,降低诉讼成本,依法实现诉讼目的。
坚持司法为民与保持司法被动性的统一。被动性是司法工作的固有特性之一,系指审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即遵循“不告不理”和“无诉讼即无审判”原则。一方面,践行司法为民决不允许违反法律规定,搞超越职权的主动服务或者随意延伸,更不允许以主动服务为借口追逐小团体的经济利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动挖案源,上门揽案件、案外搞服务等做法,不仅与司法的被动性原则背道而驰,而且会对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造成损害,必须坚决防止和克服。但是,我们也要坚决杜绝固守司法的被动性而降低为人民服务的标准和要求的做法。对于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活动和履行的义务,绝不能推诿和转嫁给当事人;要“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对群众在诉讼中遇到的困难,凡是依法可以帮助解决的,要主动为群众排忧解难,极尽所能帮助解决;要把群众所诉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处理好,把诉讼的成本降到最低,让群众的合法诉求得到满足,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总之,一方面,司法为民理念决定着审判思维的方向。司法为民理念是对法官的一种内心约束,确定着法官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形成法官内心理性的自律,从而形成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有什么样的法治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审判思维方式。另一方面,审判思维方式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表现。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以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在这个认识过程中,法官以科学、理性的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从而减少法官适用法律的机械化、教条化,排除非理性因素的影响,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和精神,使判决结果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服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