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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之思考
作者:蒋秋平  发布时间:2010-11-18 09:34:01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51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由于现行的执行法律对“尚未支取的收入”和“到期债权” 的界定未设置明确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是被执行人的“尚未支取的收入”,哪些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莫衷一是,同样的情况,有的依“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有的依“到期债权”执行,因二者的执行程序及执行措施不同,执行效率和执行结果不一样,难以确保执行的公正与效率。笔者认为“尚未支取的收入”本身就是“债权” 的一种特定形式,现行执行法律制度就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规定有必要予以整合。

 一、 “尚未支取的收入”是“债权” 的一种特定形式。

 对于“收入”,在民事法律上未予特别的定义,作为会计学上的概念,指的是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资产等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对收入的确认需要满足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等基本前提。 “尚未支取的收入”,其实质上应相当于会计学上针对特定对象的应收账款,属于民法学上的“债权”范畴。

 “债权” 在民法学上的系指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原因而产生的,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从会计学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或个人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这些款项在会计学上属于“所有者权益”类,在核算科目上主要体现为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应收补贴款等,其中的应收账款就应包括尚未支取的劳务收入、销售收入等,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普遍的债权形式。作为“到期债权”,顾名思义,应指法定或约定的履行期已届满的债权。

 综上,可以看出,一方面,“尚未支取的收入”属于债权的范畴,“尚未支取的收入”从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债权”的各项要件,相对于会计学上的“所有者权益权益”, “尚未支取的收入”是更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一种口语表达形式。另一方面“债权”不完全等同于“尚未支取的收入”,应在满足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等基本前提下,才能视为“尚未支取的收入”,但这种区分标准本身有很大的局限性,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尺度,在执行事务中主要基于执行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目前的执行法律体系将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与“债权”割裂开来,规定不同的执行程序,忽视了二者的内在联系,是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实务中认识不一,争议不断的主因。

三、整合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制度对促进执行的公正和效率具有积极地现实意义。

现行执行法律对被执行人债权,分为“尚未支取的收入”和“到期债权”,并分别设置了两套执行程式,这两套程序性规定各有长短。

 其一,关于 “尚未支取的收入” 执行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可直接予以扣留或提取的职权,突出了效率原则,但缺乏救济性的配套规定,虽然新的民诉法及解释中在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上进行了弥补,但对案外人(债务人)拒不协助时可否予以强制执行仍未涉及,导致执行法院除依妨碍民事诉讼对其予以相应民事制裁外,对如何保障权利人权益实现上,缺乏有效的措施。

 其二,关于“到期债权”执行规定,虽较为完善,但其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往往被第三人或被执行人恶意利用,制约执行效率。

 其三,忽视了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的执行规定,现行的执行法律体系,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仅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即针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的执行,而对于其他未到期债权的执行,目前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原则性的规定都没有。制度性的缺陷,导致债权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未到期只是相对和暂时的,为保障申请人权益实现,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采取相应的保全性执行措施显然有必要,。

 鉴于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和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根据公正与效率原则,整合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成为可能。取消“尚未支取的收入”和“到期债权”划分,根据债权的具体属性分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类特定财产,制定专项的债权执行制度,包括申请的提出、当事人与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财产调查、执行措施、异议的审查及处理等。
来源:审管办
责任编辑: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