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鉴于当前我国诉讼保全制度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债务人利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财产的状况未能得到有效遏制。为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强化诉讼保全的功能,有效预防执行难,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院在实施诉讼保全中应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是统一认识,正确行使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职责。《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作出了相当弹性的规定,对此应予以科学的分析解读,否则,极易导致财产保全上不作为或乱作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实施财产保全,是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是例外,作为立法的目的,这种例外针对的应是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客观障碍(如当事人确无能力提供财产担保或确需社会救助的对象等),并存在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属司法救助制度范畴,应从严掌握,避免越庖代厨,同时在具体适用保全措施上,应尽量采取既可有效控制财产,又将可能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的方法。《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冠以“也可以”,给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行使权,人民法院既不可滥用,也不应对这一司法救助制度废置不用,特别应消除在过错问责制下,对可作为也可不作为的不如不作为的明哲保身的消极思想,在当今解决执行难成为法院工作主要任务情况下,要站在维护法律威信,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大局角度,认真落实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这一神圣职责。
二是应从立法本意上合理把握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的前提和担保数额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此规定,如果单从条文的字义上解读,很容易作出“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片面理解,实践中,持此观点的人不少,制约了财产保全的实施。本人认为,综合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在立法本意上,实际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可以不需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二字体现了可选择性,如采取不会造成损失的保全措施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实施保全措施可以不需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第二,对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但申请人不予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既然对是否需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存在选择性,驳回不提供担保的申请只能针对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将“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与“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中间用“;”隔离表述,语言逻辑不严谨,是导致被误读的主要原因。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显然,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可能的赔付损失相对应,担保的目的是保障赔偿可能因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 “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缺乏理论支持,在实践中导致两个极端,或不需提供任何担保,或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申请扣押车辆,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与车辆价款相当尚可理解,而申请冻结预期的保险理赔收入或者对机动车仅采取扣押权证、限制办理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时,同样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则根本没必要。笔者以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以不低于可能导致的财产损失金额为标准,不以保全对象对等财产价值为尺度,另外,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保全措施,指令申请人限期提供担保。降低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门槛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财产保全的诉讼权利的需要,是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义的需要。在确定对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财产数额时,注意防范恶意保全申请,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人民法院可在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财产,对未在规定期限提供或追加担保财产的,可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三是加强对保全财产的调查,确保保全措施实施到位。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财产情况往往不甚了解,有的仅能提供一些粗浅的线索,必需经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核实,对申请保全对象的表述上往往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查封房屋、冻结存款等。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没有提及保全财产调查程式和要求,不少审判人员认为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财产调查不主动、不深入,敷衍了事,往往令财产保全难以到位以及发生错误处分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漠视财产调查的根本原因是对财产保全的性质在认识上存在偏差。财产保全本身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强制措施,包括对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保全裁定的强制执行等,而保全申请的审查也就是对保全的主体、内容、提供担保情况进行审查,以及对申请保全财产权属的调查核实。确保保全措施实施到位,一方面应赋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财产调查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进行保全财产调查的前提条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执行,包括:属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的财产。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履行好财产调查的职责,确保调查的及时性、全面性,财产调查应有调查笔录,应向有关财产登记机关提取有关财产权属以及他项权设置的书面证明。对于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案外人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解除保全,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四是在实行诉讼公开的前提下,进一步落实财产保全制度公开。对所有给付之诉,在向原告发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应明确告知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财产调查的权利、提供保全财产线索和提供担保的义务以及未申请保全与错误申请保全的后果,在向被告发送的“应诉通知书”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限期报告当前财产情况,明确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以及在诉讼期间为逃避将来的执行,恶意转移、隐匿财产将作为妨碍民事诉讼予以处理的法律后果。通过财产保全制度公开,引导、促进当事人全面、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利用财产保全这一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五是诉讼保全同样应坚持审执分立。鉴于诉讼保全实际包含审查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及对保全裁定的强制执行两个环节,由审判业务庭作出裁定、执行机构负责实施,这不仅是落实审执分立的需要,同时,由执行机构实施,可充分利用执行经验、专业技能以及相对强大的组织力量,确保财产保全这一强制措施的有效到位,在实行审执分立的法院内部职能分工格局下,也为日后可能的强制执行提供了科学的链接。
六是建立科学的工作考评机制。目前法院系统对民商事审判工作考评上突出结案率、当庭裁判率、结案周期等诉讼效率指标,将权益实现责任完全归于执行程序,如执结率、净执结率等,这不很科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审判工作的最终目的,“审执分立”不是“审执分离”,审判程序片面追求结案效率,忽视对当事人权益保护显然不妥。改进审判工作考评考评机制,可对民商事审判工作考评在保留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的基础上,增加“民商事案件财产保全率”、“ 民商事案件当庭兑现率”等权益保障和实现指标,引导、激励审判人员树立对当事人权利保护意识,避免发生“空调白判”情况,并为下一步可能进行的强制执行打下良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