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调研成果
论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运行中的问题与完善

作者:姜宇鸥 向林  发布时间:2010-12-07 19:24:35 打印 字号: | |
  就目前来说,群众普遍关注的“执行难”,也就是无法执行,最主要还在于被执行人的财产难查。其实,没有谁比被执行人本人更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了,但与主动履行债务相比,虚报、漏报、瞒报财产的违法成本非常低。鉴于此,修改后的《民诉法》确立了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近两年来,该制度通过实践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报告财产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报告财产文书形式和内容尚未统一规范

    当前,最高法院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法律文书形式和内容做出统一规定。各地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采用不尽相同的文书形式和格式,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有的法院以裁定形式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同时,对于不履行裁定确定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则可直接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由,对公民、法人单位或其主要负责人都可以予以处罚。多数法院则采用报告财产令的形式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其依据主要是借鉴了国外法院的做法并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程序讨论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并指定报告财产的期间。此外,也有一些法院仍采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通知书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形式,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仅如此,各法院在文书的具体内容设计上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差别较大,影响了报告财产制度的严肃性。

    (二)责令报告财产文书的送达方式不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各法院对于发出报告财产令的时间应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后并无异议,但实际操作时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是同时送达还是二次送达就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如二者同时发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再指定一个报告财产的期间,等于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如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履行财产报告义务,如在财产报告期间履行义务的,并不需要报告财产。这样,被执行人将报告财产期间,理解为法院指定的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另一宽限期限,容易使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形同虚设,影响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严肃性。如果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再重新向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一方面有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想方设法逃避财产报告义务,致使法院报告财产令送达难。另一方面,二次送达也使人民法院本来就已经紧缺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更加紧张。

    (三)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处罚难

    当前,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对于被执行人不全面、充分或避实就虚报告其有关财产状况的,很难加以全方位的调查核实,特别是有的被执行人以他人名义存款,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有的个私企业财务报告弄虚作假,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盈亏状况时,执行法院也往往难以集中力量加以查证,致使一些虚假报告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轻易地逃脱了处罚。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处罚规定得也比较笼统,造成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有时难以把握。该条文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由于该法条实施时间不长,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情节轻重的认定往往把握不准,造成各地处罚尺度不一。同时,由于处罚只有罚款、拘留二种手段,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处罚措施时,有时会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热情,申请执行人为了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往往只期望案结事了,转而为被执行人求情或开脱责任,致使法院实践中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处罚难,采取罚款措施的则更少。

    二、报告财产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一)充分认识报告财产制度对执行工作的重要性

    我国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依照现行《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报告财产状况,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状况时,报告当时所拥有的所有应当申报的财产,申报财产不限于是否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是及于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若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责任人员将被处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在我国目前财产监管制度、各种信息的公开和利用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完善,债权人主动调查财产状况受到诸多实际因素制约等情况下具有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法院通过落实该项制度,发现被执行人在审判、执行阶段转移财产的痕迹,可以对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被执行人采取制裁措施,从而对被执行人产生持续的强大威慑力,使执行人员从以往四处找寻、苦口婆心说理释法的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财产报告制度由于有法律强制力作保障,将有利于该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提高执行效率,有效缓解执行难。

    (二)推进制度落实,注重运行实效

    一是要严格掌握报告财产案件的范围。根据执行案件的实际,严格掌握和科学划分发出报告财产的案件范围,做到针对不同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有的放矢确定报告对象,防止滥发报告财产令,确保该项制度的严肃性。二是强化报告财产令的送达。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尚需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这一现实情况,强化报告财产令的送达尤显重要。财产报告令尽可能向被执行人本人直接送达的,对于采用公告形式送达的,应尽可能让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知悉报告财产令,这样,既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自觉申报财产,也便于对违反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追究法律责任。三是加大报告财产制度的执行力度。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和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的,依法及时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增加不履行该项义务被执行人的负担。四是灵活运用报告财产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做到不因报告财产令的不当使用增加司法成本,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及时主动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消极等待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三)简化操作程序,强化主动报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就应当报告其相关财产情况。从立法上看,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应该是一项主动履行的法定义务,并未附加诸如由执行法院发出报告财产令等其他条件。而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往往增设一道程序,即法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这无疑是法院自缚手脚,将主动报告制度演化成被动报告制度,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报告财产制度的权威性。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不应以收到报告财产令为前置条件,其唯一条件就是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要求履行财产报告义务的,法院就可以直接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告知或明示的问题,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7]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精神,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行告知的方法来解决,无须在执行程序中再行告知。为此,建议最高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能简化和规范报告财产制度操作程序,强化被执行人主动财产报告义务,取消向被执行人发报告财产令这一程序。

    (四)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各项配套制度

    建议最高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促使各法院在实施报告财产制度时能遵循统一的程序。完善各项配套制度,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建议由最高法院牵头,与公安、司法行政、银行、房地产、工商、税务、电信、移动等机构联合,在不同的职能部门和管理机构间建立广泛的信息资源共享体系,为全面准确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推进财产报告制度的落实提供有效保障。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