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
【案情】 原、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达成售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售住房一套给原告,房价11480元;售房后,房产证、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再拥有房屋所有权(附房产证给原告);被告开收款收据1份给原告,住房转户手续由原告负责,收据作为房屋转让的书面依据。协议自2001年8月15日生效。 协议签订后付诸履行。200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付给的购房款11 480元。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东风街丁字路50户5-49号(安纺)建筑面积为45.06平方米的房屋及洪房权字第(2000)00749号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尔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转户手椟。2010年7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未果。2010年10月,原告向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
【审判】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对本案诉争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房款11480元,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现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是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向玉枚与被告李新媛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限被告李新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向玉枚办理座落于洪江市安江镇东风街丁字路50户5—49(安纺)号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李新媛负担。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已经生效,但是,应当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到原告。由于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要的有关的证明文件均需要被告提供,而且如果被告不提供该类文件的话,买受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根本无法办理,因此,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二、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的规定,买卖私有房屋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一人是办不了的,则被告负有及时提供应由其出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的协助义务。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在达成协议后有交出房屋、协助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而现在被告不予协助办理的行为就属于违反合同行为,被告不履行对买受人原告申请办理房产权证负有的协助义务时,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