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继2004年作出《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后,2010年再次作出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深入强化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近年来,各地法院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在庭审调解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完善庭外调解的各类方法,如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后调解、以及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其便捷、高效、灵活、低成本的特点,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和接受。由于民事诉讼立法上有关调解的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和片面,对庭外调解缺乏统一的制度性规范,各地法院对此认识不一,做法不尽一致。建立统一的庭外调解制度,对于规范调解行为、确保庭外调解公正高效开展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法院庭外调解的定位
依照现行法律制度,我国民事纠纷调处机制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以及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过来有关民事调解理论研讨中经常将诉讼调解等同庭审调解,这是对我国民诉法的狭义解读,不利于法院调解职能的全面发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的司法实务,诉讼调解应包括法院庭审调解和法院庭外调解两部分(以下分别简称庭审调解、庭外调解),庭审调解指的是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而庭外调解,是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或协调,在开庭审理以外的时空所进行的调解处理矛盾纠纷的活动。法院庭外调解的特征:一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二是在法院主持或主导下进行,三是在庭审外进行。
同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由于庭审调解是在开庭审理中进行,程序要求严格,对抗性较强,相对于庭外调解灵活、简便的方式以及宽松的氛围,庭外调解更易为大众接受,调处纠纷的效果更佳,特别在基层法院,大量简易的民事案件是经庭外调解实现当事人双方自愿息诉止纷的。
二、法院庭外调解与诉前调解的区别
当前,作为非诉讼程序的诉前调解和进入诉讼程序的庭外调解,这两种调解方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已经得到较好的推广和运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诉前调解本质上属于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有关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中提出: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其他调解组织的协调与配合,有条件的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应当设立诉前调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调解窗口,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案件分流作用。从中分析,一是诉前调解发生在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二是主持诉前调解的是非诉讼调解组织,三是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活动中的基本功能是引导、协调和配合,四是诉前调解的结果之一是实现案件分流,即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将部分矛盾纠纷通过非诉讼程序解决。
当前,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诉前调解方式在实践中的推广和运用受到限制。而作为法院庭外调解方式,在保持相应的便捷、高效、低成本特点的同时,基于法官的社会威望和法院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解决矛盾纠纷的效率更高、效果更佳,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因认识上的差异,目前,不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诉状后、正式立案前,直接由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并称之为诉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补充立案,并作诉讼案件结案。显然,这是借诉前调解之名,行庭前调解之实,一方面,不依法立案、拖延立案的做法,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利于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未立先调,法院审判职能在诉讼程序外行使,导致司法调解职能与行政调解职能错位,超越法律授权。
三、有关当前法院庭外调解机制的几点分析及意见
1、庭外调解的启动。庭外调解只能在案件受理后,结案前进行,如庭审前、庭审后以及休庭期间。庭外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充分体现当事人自愿原则,具体而言,庭外调解程序的启动,可能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提议,但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未明确拒绝并能参与庭外调解的可视为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优先,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的要求,就庭外调解在诉讼程序启动的时段来讲,可以分为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结合当前法院系统较为普遍适用的庭外调解机制,庭审前调解表现为立案调解和答辩期满前调解,庭审中调解指的是休庭期间进行的调解,庭审后调解为案件宣判前进行的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三调联动、庭外和解等作为庭外调解的具体方式方法,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时段进行。
强化庭外调解前置原则,一般情况下,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以下民商事案件,在当事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均应先行进行庭外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少的纠纷。对于其他民商事纠纷,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均可在开庭审理前先予进行庭外调解。
2、组织机构及人员。人民法院各审判部门均可依法组织庭外调解,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立案部门设立专门的庭前调解工作室,配置专门的调解法官及其他辅助调解人员,辅助调解人员可以从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员中产生。为保证调解效果,除委托调解外,庭外调解可以通过合议庭主持,也可以有1名法官主持,其他参与调解人员的人员由主持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并参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定。
辅助调解人员以及书记员可以单独组织庭外协调,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当事人庭外和解,当事人可以 撤回起诉,申请制作调解书的,经法官审查后,通过调解书的形式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应为庭外调解主力军。人民法庭处于法院审判工作的最前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精神,有必要对人民法庭的功能设置进行必要改革,工作重心转为庭外调解,对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移交专业审判部门审理,执行案件由执行机构(执行局)执行,集中精力开展好庭前调解工作。
3、财产保全。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庭外调解期间人民法院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问题一直存有分歧,有种观点认为庭外调解只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解决矛盾纠纷,法官始终应保持中立,不应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笔者以为,法院庭外调解属于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在简便程序、方便当事人的前提下,为防止义务人利用调解期间恶意拖延诉讼、规避债务或逃避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是必要的,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同时有利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提高自动履行率,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4、庭外调解的时限。庭外调解应坚持效率、快捷原则,确定庭外调解的时限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中,就各种庭外调解方式分别作出如下时限规定:
立案调解: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不超过不超过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答辩期满前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委托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民事案件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顺延,但最长不超过6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庭外和解: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上述规定,其实质是在民诉法确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基础上,结合法院调解工作实际,通过设定及扣除的方式,对民诉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进行相应调整,以充分保障落实 “能调则调”的民事审判工作原则。综合来看,这些规定虽然较为具体,但欠科学,庭外调解的各种方式方法本身是相对性的,实践中经常交叉或重复使用,将之生硬割裂开来区别对待过于机械,在现行的审判管理及考核体制上也难以落实和具体体现,另外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作任何时间限制有损诉讼效率。
综前,为保证诉讼效率,对庭外调解应该设置一个总体的时限规定,如30天,自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调解时间在30日以内的,不计入审限。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人民法院审查,调解期限可以延长,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未能就延长调解期限达成一致,人民法院认为有继续调解必要的,经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宜超过2个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经院长批准延长的调解期间,同样不计入审限。对于庭外调解的各个调解阶段的具体时限,各地法院可根据自身内设机构及功能设置等具体情况,在总体时限规定幅度内进行科学的分节管理。
5、法院庭外调解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庭外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化解民事纠纷一项有效方法,同时也逐步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一道重要环节,如何处理庭外调解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涉及整体审判工作的公正和效率。目前在庭外调解方式方法呈现多样性的同时,法院内部机构职能的分工也进一步细化,就当前法院内部开展庭外调解的部门来说,除专业审判部门,立案庭可以进行立案调解,有的法院还成立了专门的调解室负责庭前调解,庭外调解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实际上也是法院职能部门间工作的衔接,对此,应注意抓好三点:
一是明确分工,保障程序合法、到位。民诉法有关立案及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不能因为庭外调解的启动而废置,进入立案调解的,立案部门或庭前调解工作室应按时予以发送,包括受理通知、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以及起诉书、答辩状副本。这样,即使庭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未致影响诉讼审理效率。
二是办好案卷材料的交接。立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庭外调解或者立案部门认为不宜继续庭外调解的,应向当事人发出终止立案调解通知书,并及时将案件移交相应审判部门审理。
三是做好审限的衔接,近年来,不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开展力度不小,调解结案率有的甚至超过60%,但经个案回访,当事人满意度并不高,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对诉讼效率的不满意。对此,在诉讼程序包括庭外调解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在诉讼审限上的知情权和必要的程序选择权,特别在当前创新调解机制过程中,有关新的诉讼程序规定未能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加强诉讼引导,对有关审限规定应向当事人说明清楚,有关申请或同意庭外调解的相关权利、风险以及关于延长和扣除审限的情节等内容同样应纳入引导诉讼告知书,在立案时发送双方当事人,对于个案实际延长和扣除审限的具体情况应在发生后及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其次,加强法院内部职能部门间的审限衔接,对于庭前、庭审或庭后调解,应分别填写扣除审限情况表,对个案庭外调解的时限设定要统筹斟酌,在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下,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超审限情况发生。
6、庭外调解的原则。
一是自愿原则。调解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在实践中,对于调解的启动、调解的组织及进行过程,只要当事人不明确拒绝,能够参与到调解程序中来,应视为自愿,而对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捺印是体现自愿的必须形式要件。
二是合法原则。一方面,应做到程序合法,确保公正调解,总体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精神执行执行,如回避情节、管辖范围、审理期限、调解书的制作等,在创新调解方式方法中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操守,规范调解用语,另一方面,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须合法,不得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是释法明理原则。释法明理也是人民法院在庭外调解中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的基本方法和措施。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虽然不是庭外调解的要件,但厘清基本事实,了解矛盾症结所在,无疑对开展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大有助益。基于基本事实,向当事人诠释法律、摆明道理,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进而解决纠纷,是庭外调解的工作重心。过来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对调解工作的理解不全面,片面追求当事人互谅互让,这样往往以牺牲权利人部分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协议, 对这种“ 和稀泥” 式的调解,当事人不满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对于法院庭外调解,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同样应追求结果公正,必要的释法明理是实现结果公正的有效途径。当前有一个叫“以判压调” 的新词汇,未见权威的注释,一般的理解是“以将要做出的判决结果压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达成或接受调解协议”,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调解法官对事实清楚、责任明晰的争议民事纠纷,对当事人明示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将来法院最终可能作出的判决结果,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从而达成调解协议的做法。当前司法理论主流上对“以判压调”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对此应一分为二分析,在庭前调解过程中,作为释法明理的一种方式,调解人员根据过来的类似的典型性案例,进行相应的比对分析,引导当事人平等自愿地协商解决纠纷,并无不妥,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去除一些当事人抱有的蒙混、侥幸、耍赖心理很有效。 “以判压调”这种模糊的概念应予取消, 而作为释法明理的“以判引调”或“以判促调”则应予充分肯定和大力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