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移民安置区401号房屋1至3层是被执行人王名丰与其前妻杨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产(第四层是案外人杨技祥所有的财产)。2007年3月23日洪江市人民法院(2007)洪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王名丰与杨丽萍自愿离婚;2、婚生小孩王彬由王名丰直接抚养教育;3、共同财产各半所有,所属杨丽萍的份额杨丽萍自愿赠与小孩王彬;4、共同债务由王名丰负责偿还。2007年7月25日王名丰与受害人周洪登记结婚,2007年8月31日离婚,后又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王名丰与周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名丰购得了该栋楼的第四层住房后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17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名丰名下,房屋产权证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8—0253号(1至3层)、第2008—0254号(4层)。2008年9月22日王名丰与杨丽萍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婚生小孩王彬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变更为由女方杨丽萍直接抚养;2、王名丰将其名下的私有房产的一半(房屋产权证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8—0253号、第2008—0254号、建筑面积分别为了78.1平方米、101.06平方米)自愿赠送给杨丽萍。整栋楼由杨丽萍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但处分整栋楼或其中部分住房、门面需男、女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认可。期间女方不得私自处置、抵押,如该房产变动,需经男女双方书面同意认可,待小孩满十八岁即过户到王彬名下。3、双方均不得与他人在该栋楼同居、再婚,但该房屋男女双方都有居住权。洪江市公证处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王名丰因与周洪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月14日再次离婚。尔后王名丰多次要求与周洪复婚未果。2009年7月1日王名丰在周洪的办公室要求与周洪复婚未果的情况下,王名丰将周洪杀死。2010年4月3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王名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开亮等人损失312 325.75元。附带民事诉讼部份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开亮等人向法院申强制执行。
【分歧】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名丰名下公证赠与给杨丽萍的房屋是否是被执行人王名丰的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江市黔城镇荷塘路移民安置区401号房屋,系杨丽萍、王名丰已赠与给儿子王彬的财产,并已公证,有公证书为证。赠与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实际交付,并由杨丽萍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已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王名丰的财产,故该房屋不得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屋产权证为洪房权证黔字第2008—0253号、第2008—0254号(建筑面积分别为了78.1平方米、101.06平方米)产权证上的房屋产权人是被执行人王名丰。根据2007年3月23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7)洪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该栋楼第一层2个门面、第二、三层住房的一半属杨丽萍所有的份额,杨丽萍已自愿赠与给小孩王彬。2008年9月22日王名丰与杨丽萍达成公证协议,协议约定王名丰将其名下的私有房产的一半赠送给杨丽萍,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因该房产在办理公证书后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故该房产仍是被执行人王名丰所有的房产,不发生物权的转移。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第1款“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或房屋现状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只有完成登记,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本案中,王名丰对其房屋进行了赠与公证,将房屋交给杨丽萍占有并使用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赠与行为有效,因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此杨丽萍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制度,所有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生效要件,王名丰仍是房屋产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证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我国法律规定对不动产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制度。本案中,虽然王名丰与杨丽萍办理了公证赠与合同,并且王名丰已将房屋交于杨丽萍占有、使用,但在物权法意义上,由于王名丰是房管机关登记的房屋所产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王名丰。因赠与房屋未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王名丰与杨丽萍之间存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过户而因刑事附带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被法院查封,该房屋仍是被执行人王名丰的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的房屋赠与公证合同的受赠人不明确,赠与合同形式上的受赠人是杨丽萍,公证赠与合同的内容是小孩满18岁后过户给王彬,是附期限的赠与合同。现杨丽萍以占有房屋来主张赠与财产已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名丰,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