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为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化解侵权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该法生效前的一些老问题以及实施后遇到的新情况,使得适用该法在适用的操作层面也有一定难度。本文以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依托,欲从案例着点,浅析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赔偿权利主体、城乡赔偿标准、商业保险能否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判决等问题,以提升基层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能力,切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好地为民司法。
一、谈赔偿权利主体
(一)案件回顾
2008年1月16日晚,被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付舒良驾驶该公司的湘NY3030出租车,途经洪江市黔城镇株山村209国道路段,不慎撞死流浪人无名氏,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付舒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公告一年后,该无名氏的亲属无人前来认领。期间,由被告付舒良支付了各项费用34710元,其中公告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抬尸费1800元、运尸费950元、殡仪馆费8010元、拖车费400元、汽车维修费1750元、处理事故押金20000元。2009年3月18日原告洪江市民政局作为该无名氏的管理机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舒良、联合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等117243元。
另查明:2007年2月10日,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湘NY3030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江市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案中,虽然经公安交警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公告后直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害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洪江市辉宇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舒良、联合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赔偿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局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代表无名氏近亲属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此外,民政局依职责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在本案中,原告洪江市民政局对被害无名氏生前没有实施任何救助,死后的丧事费用也是由被告付舒良支付的,作为行政机关的原告洪江市民政局与被害无名氏之间没有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江市民政局的起诉。
(二)谈问题
民政局是否可以作为死亡无名氏流浪人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问题,尽管已不是一个新鲜话题,但在怀化法院还是首例,且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引起争议的话题。
笔者赞同上述裁决,认同其载决理由。并择二点重述民政部门不享有“为流浪者受到损害后主张赔偿”的职权的观点。
1、民政局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资格不适格
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民政局具有抽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可以作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该权利关系行使请求权、处分权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洪江市民政局不属于该规定所列明的“赔偿权利人”。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本案洪江市民政局认为自己是该无名氏的管理机构而充当本案原告资格,因民政局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民政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死者的相关丧葬费用,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赔偿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局在本案中虽享有当事人资格,但不是正当当事人,即不是本案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代表无名氏近亲属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2、为死亡无名氏流浪人员维权是法律上的一个伪命题
在此案件中,原告认为其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理所当然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在找不到亲属的情况下而无人站出来为其维护权利时,其成为了当然的维权主体,不立即索赔,怕因时过境迁,而致“撞了白撞”。
而笔者认为,此案或此类案件的民政局为死亡无名氏流浪人员“维权”是法律上的一个伪命题,是基于以下二点考虑,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死亡补偿费的性质问题。民法通则第136条和137条分别规定了一个短期和长期诉讼时效,一方面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眠,另一方面在一定期限内保护了因权利被侵害不知晓从而丧失胜诉权。如果民政局因暂时找不到无名氏流浪人员的亲属进行维权救济而充当权利人进行诉讼,则致使法律规定长期诉讼时效失去了意义,也会因公权力的随意介入,干挠和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则(本案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因索赔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民政局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形下进行这种诉讼作为,即使是善意的,也不应获得支持,否则会打破诉的界限,致使诉的泛滥,使法律失去了稳定性。
该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死亡补偿费(还包括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关于死亡补偿费,现在的通说的应是“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如果没有遭受侵害而死亡,在未来将不断地有可能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继承人所继承的,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消失了。而民政局继取这种情形下的死亡无名氏流浪人员的“继承人”的权利则无法律依据,如硬要让民政局为继取这种权利作扩大解释,则会使诉讼开起异样的花朵。
二、谈城乡二元赔偿标准与商业保险能否一并判决
(一)案件回顾
受害人林某某,男,1953年4月8日出生。生前系原告胡某某之夫、原告林某、小林之父。2010年7月19日下午1点多钟,林某某乘坐被告唐某某驾驶的湘NE1173号正三轮摩托车准备去柑桔园给柑桔打药,1时5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豫M07570号货车,途径S222线湖南省洪江市沙湾乡光华村路段17KM+900M处,与林某某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湘NE1173号正三轮摩托失控翻下557cm高的溪涧中,造成车内的林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勘查查明,乔某某超速行驶;唐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驾车进出道路时,未减速停车?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据此,洪江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认定乔某某、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给付三原告人民币19 800元。因赔偿未完结,酿成纠纷。
另查明:豫M07570号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承保时间为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
再查明:林某某原系农村居民,死亡前与妻子胡某某长期随原告林某夫妇在洪江市黔城镇居住生活。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的近亲属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唐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乔某某与唐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再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保额为2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要求按受害人为城镇居民计算该费用,而被告方则要求按农民居民对待。该院认为,受害人虽户籍为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不明,但近年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综上,该院最终判决原告胡某某、林某、小林在本案应纳入的赔偿金,以城市标准计算,并对商业保险部分一并判决处理,当事人服判。
(二)谈问题
本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有典型性。案件焦点问题有:1、受害人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对待;2、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就投保人的赔偿一并进行赔付。
对第一个问题,即“同命同价”的问题,一直在司法界颇具争议,即使《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后,这个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城乡差别日益缩小的社会现实下,人民法院为缩小城乡二元化的赔偿标准上的差异,也做出了很多努力,尽可能认定赔偿金符合受害人受到的伤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院还在相关的个案中也进行过批复,如认定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居住满一年的,其居住地为经常居住地,按照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后,未能对该问题提出很完善的解决办法。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表面看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并未实现完全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从该条内容上看,适用范围存在局限性:其一、同命同价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这一情形。那何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呢?主要指因煤矿事故、交通事故等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如果两个农村居民前后坐两辆车欲进城办事,两辆车同时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员无一幸免。其中农村居民甲乘坐的车中有一城镇居民,而农村居民乙乘坐的车中全是农村居民,则农村居民甲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比照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标准获得赔偿,而农村居民乙则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标准获得赔偿。因为这不是同一侵权行为。而按目前的规定,两起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显然是不同的。因此,即使《侵权责任法》实施,目前存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仍然得不到解决。其二、“多人死亡”中的“多人”必须有城镇居民。即有城镇居民赔死才“同命同价”。 如果死者均是农村户籍的,还得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其三、 “可以”同等赔偿并不等于“必须”同等赔偿。”《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中的“可以”二字的使用,也表明并没有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原则。“可以”给了法院一个选择权,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也可以不适用,对于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埋下了平等权被侵害的可能。
对第二个问题,商业保险能不能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一并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各异,有的合并审理,有的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另行处理。本文案例从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出发,论证了应当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受害人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关系人;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被保险人要对被害人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这种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人,只不过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情况而已。由此可见,虽然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基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两大债务之分际而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这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一并判决商业保险,使受害人近亲属权利得到了及时救济,有效保障了受害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从该案的处理来看,在审理侵权案件时,将商业保险一并审理判决,是可以做到的。第一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额外负担,也不会大大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但会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社会成本。从全国各地的审判实践来看,如此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法律上,虽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侵权和保险合同),但两者是具有直接联系的(法律也未禁止),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我国提倡“司法为民”的司法大环境下,笔者认为推行以上做法,就是实实在在帮群众做实事,解决群众实际困难。
结束语:审判实践,总是在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与时俱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应做到在正确系统地理解该法立法原意和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围绕具体案件焦点问题,分析证据,阐明法律,正确适用好法律,使当事人胜得明白,败得服判,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作者:洪江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本文参考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