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行初字第1号。
2、案由:不服行政机关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岩嘴组(以下简称岩嘴组)。
诉讼代表人杨顺休,男,该组组长。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茶溪组(以下简称茶溪组)。
诉讼代表人杨顺增,男,该组组长。
原告岩嘴组、茶溪组委托代理人黄生龙,湖南省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岩嘴组、茶溪组委托代理人龙中华,湖南省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霞,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龙家锋(特别授权),男,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上环城路67号。
委托代理人田家齐(特别授权),男,系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1号。
第三人:杨顺登,男,1949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4901016312,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省溪村茶溪组。
委托代理人杨天彦,男,1974年1月9日生,侗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杨顺登儿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会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承信;审判员:黄国庆;人民陪审员:田冬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顺登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依据是错误的,该依据存在以下问题:一、发证工作人员现场核实有误,在地形图上标注的上至(北至)界线岭路,与群众认可的上至埋岩靠政府林场不符。二、上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岭”是现场核实之后更改的,其更改没有任何见证人在场,也与该证地形图上标注的上至(北至)界线岭路不相符,现场工作人员私自更改程序上违法。三、2006年10月26日核实表中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的“杨水英”和“申和平”与现场核实表中参加现场负责人签名的“杨水英”和“申和平”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足以证实现场核实表真实性来源不明。林权证换发的依据应该是《自留山证》。第三人杨顺登1981的《自留山证》记载的范围是:右靠杨天佑山以壕湾直上盖龙重;左靠杨顺权山;上至牛梨尖为界;下至上存溪以田。第三人杨顺登1985年5月10日的《自留山证》与存根联记载的地名上存溪:上至盖龙重,而盖龙重是另一幅山的山名;下靠上存溪(又叫大存溪);左邻岩咀(嘴)杨顺权的山界;右接岩咀(嘴)以壕直上盖龙重。因此2006年10月26日第三人杨顺登林木、林地现场核实表的四至范围与其1981年和1985年的《自留山证》记载的范围不符。所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顺登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依据是错误的,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2)被告辩称
被告向第三人杨顺登颁发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是依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的,整个换发证经过了登记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审查、所在乡镇审查、现场核实、出榜公示、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档案等程序,是一次合法的发证行为。被告的发证行为是行政确权行为,行政确权行为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三人的《林权证》于2009年由原告茶溪组的组长杨顺增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岩嘴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列为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1981年分责任山,1985年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自留山证时,群众对我的林山均没有异议,2006年换发《林权证》进行现场核实时,两组组长和各户户主都参加了,没有群众提出异议,2009年领取《林权证》时,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木材老板毛贵池采伐争议林山的林木时,两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1月12日,杨顺休才提出争议山属于原政府老林场,没有分给我。我认为上至盖龙重就是登岭,不存在还有集体林场。因此我的自留山的四至范围是明确的,被告的换证依据准确、合法,应予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茶溪组与岩嘴组原系一个生产队即茶溪生产队,1979年分为茶溪组和岩嘴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叫大存溪,又名上存溪,系原老茶溪组集体所有的林地。现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大存溪上节。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原新晃县中寨人民公社造林时,将争议地纳入林场范围,属公社林场。1979年,原告分队时,没有将属于林场的林地分割。1981年8月18日分山时,第三人杨顺登在上存溪责任山的上至是盖龙重。1985年颁发自留山证时,第三人杨顺登在上存溪自留山的上至仍然是盖龙重。2006年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进行林地林木权证换发时,于2006年10月26日对第三人杨顺登在大存溪的自留山四至进行现场核实后,在有关在场人签名盖章后,有人将“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北至岭”,但该表中工作人员杨水英和申和平在参加现场核实人员签名栏中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现场核实工作组负责人签名栏中仅申和平是本人所签,杨水英系他人代签。现场核实后,被告将现场核实的主要内容张榜公示,但该公示没有标明公示期。2008年3月20日,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更改后的《林地林木登记现场核实表》为依据,向第三人颁发了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该证于2009年初才送达第三人。2009年7月第三人以其大存溪自留山下段林木被省溪村委会擅自出卖和自留山上段林木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基金会误卖为由,向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请求。2009年11月29日原告茶溪组、岩嘴组以大存溪上节是原中寨镇政府老林场,一直属于两原告所有,不是第三人自留山的范围,请求人民政府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被告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处,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新晃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0年5月10日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颁发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依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但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再次作出答复,认为颁证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为此,原告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2010年11月1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顺灼、杨顺存、杨顺斗的证言并当庭作证,证明第三人杨顺登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是证人签字盖章后,被有关工作人员私自将“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北至岭”;
2、证人杨顺忠、杨顺休、杨序隆、杨万民、杨序风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杨顺登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是证人签字盖章后,被有关工作人员私自将“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北至岭”。林木林地换发的依据应该是1981年和1985年的《自留山》证;
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2302号,证明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木登记现场核定表》中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栏中“杨水英、申和平”的签名与现场工作人员负责人签名栏中“杨水英、申和平”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对原告及第三人赔偿请求和权属争议的答复,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第三人杨顺登换发《林权证》的有关档案资料。
6、原茶溪生产队1981年山林管业证。证明争议山叫上存溪,归原茶溪生产队所有;
7、第三人杨顺登1985年自留山存根。
8、第三人杨顺登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应为不服行政机关林木林地行政颁证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直接就被告的具体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两原告原系一个生产队,在分队时,没有将争议林地的权属进行分割,岩嘴组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后,于2009年11月29日即向有关部门提起异议,要求撤销颁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被告的主管部门受理后,该证是否撤销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2010年9月13日,被告书面答复认为颁证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未告知诉权。被告书面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原颁证行为的延续,也就是原告知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06年进行林地林权换证,应严格按照有关行政规范进行。《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在本次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中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故本案林权证换发依据应是原颁发的自留山证。第三人杨顺登1981年和1985年的自留山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的北至均为“盖龙重”。经现场核实,双方对“盖龙重”所指的位置均无异议,没有覆盖争议林地。2006年10月26日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原始记载的北至为“埋岩靠政府林场”,该界止没有覆盖争议林地。但该表在参加现场核实的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后确被他人私自改为“北至岭”。且该表工作人员的签名,仅申和平在负责人一栏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余签名均系他人代签。现场核实是换发林权证的重要程序,但现场核实表在实体上存在严重的瑕疵,故不能作为换证的有效依据。《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得工作程序为:一、宣传发动,二、组织工作组,三、提出申请,四、张榜公布,五、现场核实,六、出榜公示,七、登记造册,八、核发证书,九、建立档案。而被告在换发第三人的林地林权证书时,仅履行了出榜公示程序,没有履行张榜公布程序(即只履行了上述工作程序六,而未履行程序四),且被告在履行出榜公示程序时,没有注明公示期。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也存在瑕疵。
4、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行政程序。洪江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颁发的湘林证(2008)第026200030027号《林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三)解说
本案审理重点是对关键证据现场核实表的审查。因本次换发林权证,并不是重新对山林划分,主要是用原证换发国家林业局印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要求是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毫无疑问必须以1981年和1985年第三人自留山证为依据。在实际的现场核实中,最初核实的情况为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是符合第三人1985年和1985年自留山证的。因为第三人的原自留山证的四至,其中上至“盖龙种”,是有些含糊的,是否包括了现争议山,光凭该自留山证无法确定。但追溯到发证的历史时期,争议山当时属于公社林场,而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要将公社集体林场(而且还有森林),单单分给第三人个人,其他人都没有,是不符合当时历史条件的。故在核实现场的时候,在核实表上填写为“埋岩靠政府林场”,没有包括原公社林场,显然是正确的。然而,不知何人却在事后,将该表中的北至“埋岩靠政府林场”改为“北至岭”,以致在诉讼时,都没有人出来声明到底是何人因何因更改的,更让人费解的是,林业局现场核实工作人员的签名,竟然系他人代签。这样一张漏洞百出的现场核实表,却被被告用作换发林权证依据,显然难能服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撤销被告换发的林权证,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