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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人民法院对完善我国彩礼返还规则提出问题
作者:邢伟 陈琼芳  发布时间:2011-09-29 09:50:00 打印 字号: | |
  随着经济发展,彩礼数额不断增多,所引发的彩礼纠纷也日益增多。而彩礼返还纠纷不仅仅是简单的经济问题,它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粗略,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问题。因此,立法部门必须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进一步完善立法,妥善处理好彩礼返还问题。我国彩礼返还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处理彩礼案件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但是,这项规定仍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一)彩礼返还纠纷审理范围

彩礼返还范围究竟应包括哪些?如何明确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践中,起诉方起诉返还的彩礼范围往往过大,包括了彩礼、一般赠与物、定情物、婚宴中的共同花销及其他一些花费。因此,确立彩礼返还范围必须先要严格区分赠与人的赠与意图。“彩礼”是一方迫于当地风俗习惯以及社会压力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对方的财物。而如: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取悦对方,表达爱慕值钱而互赠的钱、礼品;男女双方基于礼节而送给对方亲属的钱物;双方在共同消费中,一方所支付费用……这些都是出于当事人完全自愿而赠与对方的物品,不应列入彩礼返还的范畴。

 (二)诉讼主体规定不够明确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包括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区别在于: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判决的拘束,须承担民事责任;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则不要求其在客观上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只要其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就是当事人。在此司法解释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中的“当事人”应当作何解释?是仅包括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就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还是包括了婚姻关系双方、双方父母及家人,也就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在一个离婚诉讼中,是将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男方和给付彩礼的人一起作为原告,还是将给付彩礼方作为第三人或者给付彩礼方只能单独起诉的问题 ? 如果只将婚姻关系的双方列为“当事人”,那么在婚前的彩礼并非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己给付,而是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家人给付的情况下,在其起诉离婚时就不能够一并提出返还请求。因其父母和家人若不是当事人,也就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三)诉讼时效的计算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就归于消灭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三十七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这四种情形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力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的特殊主体;特别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诉讼时效。关于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计算在实践中极其复杂。当然 ,若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分居,或是婚姻被宣告无效、可撤销,诉讼时效的起算则争议不大。 但是,如果收受彩礼的一方以各种借口,既不与别人结婚 ,也并不明确拒绝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最后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计算?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还是适用最长保护期限,从给付彩礼之日起二十年之内 ,只要收受彩礼方没有与给付方结婚 ,都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 如果是依前者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给付彩礼方若在给付之后超过两年才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那么会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司法保护。但如果依照后者后者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 ,会因为有二十年的时效期间,使情况变得更复杂,而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增加其复杂性。而法律也没有对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

(四)对诉讼请求的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问题

1、关于确定“共同生活” 的问题上,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彩礼给付方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 ,并没有真正共同生活的事实。这里的“共同生活”不仅仅是指共同住所,还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精神生活,夫妻间共同承担的义务等。如仅仅是指共同住所,则一般多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即可证明。而其他方面,要通过举证证明无共同生活都是很难完成的。比如:要证明经济未融合,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还有,夫妻间无性生活。都缺乏操作的可能性。而如果换成是否认事实一方来举证证明,要证明双方经济融合,有性生活尚是可能的,相对容易些。

 2、关于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