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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法院反映林业行政案件适用指定管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段承信  发布时间:2011-10-17 13:26:57 打印 字号: | |
  2007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8)1号《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而将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一审案件,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出发点非常明确,即最大限度排除地方政府对行政案件的干预。这无疑是行政诉讼实践领域的一大进步。但是针对个案,特别是林业行政确权案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面临巨大压力。我国在这一轮林权改革中,核心是给林农发放《林权证》。因林权登记引发的大量确权纠纷,都是通过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之前的管辖权均在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出台后,大量的林业行政确权行政案件涌入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办理一审林业案件,也必须到争议山场实地踏勘,再加上林业确权案件都比较复杂、专业性强,中级法院行政庭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办理林业行政确权案件,压力巨大,影响对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

二、指定管辖办案难度大。中级法院在自身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不得不依《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将大量的林业行政确权一审案件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在办理跨区域的林业行政案件时,因多数案件纠纷地都远离城市,山高偏僻,交通不便。办案法官经常碰到不熟悉地形、不懂当地语言的尴尬,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尤其是此类案件时间跨度大、政策性强,在林业改革过程中,各地做法不一,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外地法官对纠纷地的历史沿革、风土人情等情况一无所知,无法把握案件全景。

三、不便于当事人诉讼。林业确权行政案件不同于其他行政案件,都有三方当事人:原告、被告县级人民政府、第三人即原告的利害关系人。案件指定管辖后,三方当事人会疲于在指定管辖地法院与居住地之间奔波,耗费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应付诉讼。为此,各方当事人都有意见。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因林业行政确权案件中,基层政府在处理时的出发点是很明确的,即解决纠纷,实现林区和谐稳定,没有自身既得利益。一般情况下,基层政府在作此类处理决定时,是比较审慎的。我院从以往多年办理的此类案件来看,行政干预的情况还是很少的。基于林业确权行政案件的特殊性,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明确,仍然将此类案件交由纠纷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如第一条行不通,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时,尽量按地域最近原则,指定相应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林业庭
责任编辑: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