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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景其诉洪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杨天满  发布时间:2011-10-19 10:41:56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蓄方为存款人提供安全交易环境,是储蓄方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贺景其,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洪江市螺丝塘电站职工,住该站宿舍。

被告洪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小峰,理事长。

2009年5月5日,原告贺景其到被告信用联社下设的龙船塘信用社存款2万元,被告为其开设的存折帐号为92021290003296198011,卡号为6221690212020394245(银联卡)。截止到2010年4月6日止,原告的存款余额为38223.46元,4月9日原告凭卡支取5000元,同日19时40分左右又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黔城分理处的ATM机上支1002元(含2元跨行交易费),此时原告的存款余额为32221.46元。4月11日12时许原告到被告下设的株山分社取款时,发现卡上余额仅为81.46元,为此,原告便向被告单位询问,并报警。经洪江市公安局立案侦察并提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黔城分理处ATM机2010年4月9日19时40分左右监控录像资料,从录像视屏中发现该ATM机被犯罪嫌疑人安装了读卡器,盗取了原告银联卡的帐号和密码。犯罪嫌疑人用复制的银联卡于2010年4月10日、11日先后分11次在贵州省铜仁市农行终端号为13055722的取款机上取走原告存款32140元(其中包含异地交易手续费340元)。事发后,原、被告虽经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2010年5月24日,原告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2140元存款及利息。

【审判】

经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信用联社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原告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被告单位,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折和福祥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支取存款是原告的权利,同时,被告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交易环境,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现原告在支取存款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帐号和密码,给原告造成存款损失,是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交易环境和场所,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洪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贺景其存款损失32140元及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赔偿金额到位时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评析】

  被告信用联社作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原告将自己的资金存入被告单位,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折和福祥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支取存款是原告的权利,同时,被告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交易环境,最大限度地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现原告在支取存款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窃取帐号和密码,给原告造成存款损失,是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交易环境和场所,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发行的福祥卡不存在瑕疵的问题,金融机构在发行信用卡或借记卡时,应当对卡品的防卫功能进行设定,取款机也应该具备识别真假银行卡的功能,这是金融机构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最基本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该资金损失不是由被告泄密造成的,应由持卡人负责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福祥卡必须凭密码使用,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管,不得向他人透露。因持卡人不慎泄露密码而引起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本案中,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交易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被犯罪嫌疑人盗码后支取,而不是因原告是否谨慎而泄露密码造成资金被支取,原告在支取存款的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保密是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以已无过错相抗辩,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对其所有的ATM机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原告的存款损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本案中,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