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单位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扣留职工工资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返还占有物的民事责任。
单位以职工与之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职工因合同欠款抵扣工资,拒绝返还占有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1)洪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阳恩球,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湖南省洪江市安江镇解放路7组。
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新宇,总经理。
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兴城公司以原告阳恩球在1990年承包原黔阳县住宅公司所属的预制板厂拖欠货款为由,将原告的退休工资卡本扣放于被告公司财务。公司财务从原告的工资卡本上扣款12000元未予退还。
【审判】
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兴城公司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30日共从原告阳恩球工资卡本上扣款1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兴城公司在没有依据的前提下,扣留原告12000元工资款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返还占有物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阳恩球要求被告兴城公司返还被扣12000元的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扣款是扣原告阳恩球于1990年承包原黔阳县住宅公司所属的预制板厂时所欠原黔阳县水泥厂的货款。该院认为,原告阳恩球等人于1990年承包原黔阳县住宅公司下属的预制板厂所产生的纠纷属原告与原黔阳县住宅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被告兴城公司以原告拖欠原黔阳县水泥厂的货款抵扣原告的工资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被告也未向改院提交有关承包结算的任何证据,故被告兴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阳恩球现金12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依合同之债用原告阳恩球工资予以抵扣?
被告洪江市兴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阳恩球于1990年承包原黔阳县住宅公司所属的预制板厂时欠其承包款3万余元是因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被告扣留原告的工资是侵权纠纷,两种纠纷系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在原告的侵权之诉中,被告也不能以合同中的违约之诉进行反诉。如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欠承包款,只能以合同的违约之诉另行起诉,通过违约之诉确认欠款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交纳,而不能扣留原告的工资冲抵承包款。故本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工资是正确的。被告以违约之诉抗辩侵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