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调研成果
张少华与洪江市第一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1-10-20 09:18:32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案例索引】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0)洪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张少华,男,司机,住洪江市安江镇丁字路。

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江市第一中医院,住所地洪江市安江镇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彭永新,该院院长。

2003年4月,原告应聘为被告单位救护车司机,双方关于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协议的基本内容为:原告每月保底收入600元,另加出车次数补助收入,不负责其所有保险费用的缴纳;同时约定原告24小时待命制。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作为救护车司机工作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合同号为08713的洪江市卫生系统《聘用合同书》,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固定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2009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电话告知原告,第三天,原告接收书面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中止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因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①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②被告为原告交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费,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单位应该承担部分。洪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洪劳仲字【2009】第09号仲裁载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补偿申诉方张少华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二、张少华提出的其它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洪江市卫生系统08713号聘用合同书;2、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每月给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3、被告补交原告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判】

洪江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每月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字之日虽为2008年7月17日,但双方所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起始日为2008年1月1日,且为双方所认可,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据此,可认定原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自2008年1月1日为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保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江市第一中医院继续履行与原告张少华所签订的合同号为08713的洪江市卫生系统《聘用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张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另,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所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用人单位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违背的是行政法规,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据此,依照上述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华要求被告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补交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评析】

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该法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劳动合同,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注意明确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因此,在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字之日虽为2008年7月17日,但双方所签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起始日为2008年1月1日,且为双方所认可,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据此,可认定原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自2008年1月1日为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保障。这样的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所以,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用人单位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违背的是行政法规,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院驳回原告此项诉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