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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思考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1-10-20 09:20:02 打印 字号: | |
摘要:婚前给付彩礼在我国有非常悠久的历史,源于周朝的“纳征“。今天,彩礼仍作为一种传统习俗被保留了下来,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尤其盛行。关于彩礼给付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目前学界存在的主要观点有:附义务赠与说,附解除条件赠与说,目的赠与说。随着经济发展,彩礼数额不断增多,所引发的彩礼纠纷也日益增多。而彩礼返还纠纷不仅仅是简单的经济问题,它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粗略,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问题。因此,立法部门必须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进一步完善立法,妥善处理好彩礼返还问题。对此,笔者提出了一些建议:对诉讼主体的确定,应确定“当事人”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对请求返还彩礼的支持,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结婚年限等因素;对婚前给付导致给付生活困难的情形,立法应当明确生活困难的标准,即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 彩礼;婚约;返还: 一、 问题的提出。 (一) 彩礼的界定 1.彩礼的历史沿革 彩礼这一现象,在我国有很长久的历史。从周朝开始,历经多个朝代,任时代如何变更,它仍作为一种传统习俗被保留了下来。每个朝代,对于彩礼给付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古代,婚约是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因而彩礼自然是不可或缺的。而发展至今,婚约已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因而,随着人们传统观念的改变,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只存在少数的彩礼给付现象。但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彩礼给付这种传统习俗仍尤其盛行。 按照西周时期的法律规定,婚姻关系须经“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的过程,才能取得社会认可。正如《礼记.昏义》所说:“是以婚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所以敬填重,正婚礼也。”[1]彩礼即是“六礼”中第四阶段“纳征”的俗称。“纳征”即男方为缔结婚约将聘礼送给女方家,多以男女双方的贫富与身份来决定所送聘礼的多少。从法律意义上讲,纳征只是一个形式,数量并非重点,纳征的完成也就标志着订婚阶段的结束,婚姻即宣告成立。 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是财礼,又称为“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所谓“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须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还要追还该女与前夫。[2] 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做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 到明朝,《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做,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3]清随明。 所以说,在古代,婚约是结婚的一道必经程序,婚约一经订立即具有不得随意解除的约束力。这种结婚形式一直延续到中华民国。 但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废除了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仅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而未对婚约和彩礼问题做出规定。从立法目的上看,法律明确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但是对于婚约和彩礼,法律所采的态度是既不予以提倡,也不予以禁止。 目前我国仍然有很多地方都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这种传统习俗,在农村尤其盛行。而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则相对比较少见。农村彩礼问题究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人们生活水平较差,人口素质较低,许多女子都不愿意嫁到农村,因此许多农村家庭,只能以高额彩礼为代价来缔结婚约;农村男女比例失调,使得达到适婚年龄的男子多于女子;受传统陋习的影响,迫于社会压力,男方不得不向女方送大量彩礼;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社会的转型,价值观念的转变,人们不再一味地恪守“彩礼”规则,也因此引发纠纷不断;再加上由于各地的风俗习惯不同,对于相似案件法官评价标准不同,也造成了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 2.彩礼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彩礼”给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相似之处,都是男女(包括他们的父母)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与对方的财物。但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1>、“彩礼”是当事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婚约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对方给予财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迫的。<2>、彩礼给付是将婚姻建立在爱情基础上;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索取方借婚姻向对方索取财物以满足其个人对物质的追求,把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3>、彩礼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可以是单方或双方互赠;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只能是单方赠与,通常是女方以结婚为条件,向男方索取财物,仅是单方给予。借婚姻索取财物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这种行为不仅会给对方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影响自己和他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而且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实施,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滥用。 “彩礼”与一般的婚约赠与物亦有区别。“在今天,男女双方互相赠送彩礼,既是为了确认婚约成立,并预想将来婚姻成立,又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在将来建立亲戚关系时,使这种亲戚关系更加深厚,即所谓的“亲上加亲”,这是一般的社会习俗。[4]在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的目的非常明确,一般都是双方父母长辈出钱物给缔结婚约的双方作“彩礼”或添置结婚用品用于今后共同生活,有的则是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或第三人转交,并举行一定的仪式,从而缔结婚约。而一般婚约赠与物则是出于一般性的礼尚往来,以增进感情为目的,而并不是直接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与的数目不多,如:恋爱期间相互赠送的一些价值不高的小礼品,共同外出的花费……也没有举行什么仪式。这种赠与是赠与人自愿的、无条件的赠与,因而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因此,综上,彩礼通常可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依据收受主体的不同,它可以分为“女方获得的彩礼”和“女方亲属获得的彩礼”;依据财产的表现形式的不同,它可以分为“贵重物品式的彩礼”和“金钱的彩礼”。[5] (二) 彩礼给付的性质争议及评析 关于彩礼的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论。与此同时,这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目前在学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是指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义务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属一种特殊的赠与。所附义务在大都数情况下只是对受赠人使用赠与物的一种限制,而并非是赠与的对价。因而附义务的赠与仍具有赠与合同所具有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乍看之下,这种学说似乎与“彩礼”的特征相符。此观点认为一方以另一方履行将来的结婚义务为条件,而向对方赠予彩礼,而对方在当事人给付彩礼后有将来与之结婚的义务。但是,附义务赠与它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所附义务不能是受赠人的“既存义务”。2.负担必须是受赠人将来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才履行的义务。3.负担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4.义务在赠与合同成立时不得属于“履行不能”的义务。显然,“彩礼”给付所附义务是缔结婚姻,此义务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中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不符合以上所列附义务赠与所要求条件中的第四个条件。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罗马法时期有一种财产和彩礼很是相近,即嫁资。“嫁资一词的拉丁文是 dos,从词源的角度讲,它与dare(给付)和donatio(赠与)两个词有关。嫁资是妻子、她的‘家父’或者第三人为维持婚姻生活的目的而向丈夫转让的财物,它代表着一种与婚姻密切相连的财产制度……只有婚姻关系有效缔结,嫁资向丈夫的转让才合法成立,或者有关的允诺才成为法律义务。如果婚姻未能缔结,或者被宣告无效,嫁资均应当予以返还。”由此可以看出,嫁资的给付在性质上也是一种附解除条件条件赠与。[6]在日本也有所谓:以婚姻之成立为停止条件之赠与,“通说为以婚姻之不成立为解除条件之赠与。”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这种学说认为,赠送“彩礼”即是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倘若婚约得到履行,则解除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倘若婚约未得到履行,则条件成就,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原有的赠与行为效力即归于消灭,“彩礼”也恢复赠与前的状态,归受赠人所有。这种学说的缺陷趋同于“附义务赠与说”。倘若将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而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性赠与,是学理上的一个概念,是指赠与人是基于特定目的而为赠与,并非课受赠人予义务。史尚宽先生指出,依法律行为内容,不课以义务,惟为结果而为赠与者,称为目的赠与(Zweckschenkung)。[7]“彩礼”这样一种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由一方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物品交付给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如果“彩礼”的赠与原因归于消灭,即婚约解除,双方当事人想要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受赠人再继续占有“彩礼”也就失去了法律根据。因此,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返还给赠与人。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 则是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有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受赠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综上所述,由于“附义务赠与说”中所附义务和“附解除条件说”中所附条件,即缔结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婚姻自由原则和公序良俗。而目的赠与追求的是某种目的和结果。如果双方结婚的目的实现,就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结婚目的因种种原因而不能实现,赠与方则可以以此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相比较之下,目的赠与说比附义务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赠与说能够较好地解释“彩礼”的性质。 二、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立法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并且第一次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及其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为审判实践中,法官处理彩礼案件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但是,这项规定仍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 (一)彩礼返还纠纷审理范围 彩礼返还范围究竟应包括哪些?如何明确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够更好地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实践中,起诉方起诉返还的彩礼范围往往过大,包括了彩礼、一般赠与物、定情物、婚宴中的共同花销及其他一些花费。因此,确立彩礼返还范围必须先要严格区分赠与人的赠与意图。“彩礼”是一方迫于当地风俗习惯以及社会压力为缔结婚姻而给付对方的财物。而如: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取悦对方,表达爱慕值钱而互赠的钱、礼品;男女双方基于礼节而送给对方亲属的钱物;双方在共同消费中,一方所支付费用……这些都是出于当事人完全自愿而赠与对方的物品,不应列入彩礼返还的范畴。 此外,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等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买卖婚姻”使妇女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都处于奴隶的地位。违背了男女平等的制度。而且实行“买卖婚姻”的结果就是建立“早婚(child marriage)的习俗。[8]新中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早婚。借婚姻索取财物,是男女双方自愿或基本自愿结婚,但一方却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和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把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而不是爱情基础上。这种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实施。所以我国的婚姻法历来都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而并非只是一种简单的民间风俗。尽管在有些时候,彩礼会成为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手法。但是,对于当事人的处理不再只是简单的财物返还问题,而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予以禁止。 (二)诉讼主体规定不够明确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 ,包括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区别在于: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受人民法院判决的拘束,须承担民事责任;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则不要求其在客观上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只要其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就是当事人。在此司法解释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中的“当事人”应当作何解释?是仅包括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就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还是包括了婚姻关系双方、双方父母及家人,也就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在一个离婚诉讼中,是将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男方和给付彩礼的人一起作为原告,还是将给付彩礼方作为第三人或者给付彩礼方只能单独起诉的问题 ? 如果只将婚姻关系的双方列为“当事人”,那么在婚前的彩礼并非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己给付,而是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家人给付的情况下,在其起诉离婚时就不能够一并提出返还请求。因其父母和家人若不是当事人,也就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三)诉讼时效的计算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力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就归于消灭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一百三十七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这四种情形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力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害的特殊主体;特别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诉讼时效。关于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计算在实践中极其复杂。当然 ,若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分居,或是婚姻被宣告无效、可撤销,诉讼时效的起算则争议不大。 但是,如果收受彩礼的一方以各种借口,既不与别人结婚 ,也并不明确拒绝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最后给付彩礼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又该如何计算?是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还是适用最长保护期限,从给付彩礼之日起二十年之内 ,只要收受彩礼方没有与给付方结婚 ,都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 如果是依前者适用两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给付彩礼方若在给付之后超过两年才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那么会因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司法保护。但如果依照后者后者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 ,会因为有二十年的时效期间,使情况变得更复杂,而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增加其复杂性。而法律也没有对彩礼返还的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 (四)对诉讼请求的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问题 1、关于确定“共同生活” 的问题上,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 ”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彩礼给付方必须证明已结婚登记的双方 ,并没有真正共同生活的事实。这里的“共同生活”不仅仅是指共同住所,还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精神生活,夫妻间共同承担的义务等。如仅仅是指共同住所,则一般多个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即可证明。而其他方面,要通过举证证明无共同生活都是很难完成的。比如:要证明经济未融合,个人收入归个人所有;还有,夫妻间无性生活。都缺乏操作的可能性。而如果换成是否认事实一方来举证证明,要证明双方经济融合,有性生活尚是可能的,相对容易些。  2、关于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三、关于完善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建议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从实体上是想解决在民间婚姻法律关系中引发纠纷的彩礼问题,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却又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讨论,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婚约解除时,考察各国立法例 ,关于彩礼是否返还 ,如何返还 ,返还多少 ,其规定不完全一致。大陆法系各国的通说多认为彩礼为附条件的赠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指规定,婚约不履行时,关于婚约关系当事人间之“赠与”或“以为婚约之信证所与之物”,任何一方“得依不当得利返还之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9]《墨西哥民法典 》 规定:订婚后 ,如果结婚未能实现 ,订婚人双方都有权要求退还因准备结婚而相互赠送的礼物;但婚前赠品 (为夫妻一方在婚前送给另一方的赠品 ,无论其习惯名称如何 ,都称为婚前赠品 )则应适用关于一般赠品的规则。[ 10 ]《瑞士民法典 》 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 ,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 ,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 ,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11]联邦德国有关解释称 ,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 ,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 ,均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12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以美国为例,当一方对另一方以结婚为条件赠与礼物 ,婚约关系破裂后 ,双方发生争议 ,各州法院在处理时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赠与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 ,才能要求返还赠与物。有些法院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同意 ,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 ,凡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 ,在婚约解除时 ,该赠与物可以不返还。[13 ]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可以对国外立法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有的国家对彩礼返还采取过错主义,彩礼是否返还,应视过错情况而定。其次,有的国家不只规定男方享有返还请求权,女方也享有返还请求权,体现了男女双方在这项权利上的平等。其三,有些国家对于婚约赠与物是否返还的救济途径有多种。不仅可以请求返还赠与物,还可要求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最后,有的国家缩小了婚约赠与物的返还范围,对其有明确的界定。 (二)立法建议 1.关于确定返还彩礼的排除因素问题 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之债,在立法时应当考虑以返还为原则,以不返还为特例,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而对彩礼的不同处理也可以稍微弥补以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足: 首先,对于属成年后订婚而未结婚,则彩礼一般应当全额返还。但是,对于虽未结婚但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很多情况下,彩礼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共同消耗了,因此法律规定女方返还彩礼显然有违公平。对于女方却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可拒绝返还。且对于虽未结婚,但已生育小孩,在返还彩礼时应考虑子女抚养情况。从审理的社会效果出发,还应考虑双方经济状况。 其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可排除女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可能性,且经过长时间共同生活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 其三,对于因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导致离婚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彩礼:(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其四,对于无效婚姻:(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以及受胁迫、或者被欺骗、威胁等原因而形成的可撤销婚姻。属男方过错的,可拒绝返还彩礼。 其五,若已确定返还彩礼诉讼时效的计算标准,超出该标准也不应再支持返还。 2.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既要考虑当事人双方婚约问题,也要考虑到财产权归属问题。基于我国现状,大多数男女成婚时还没有独立的经济基础,他们缔结婚约时通常需要依靠父母操办。通常情况下,彩礼都是由双方父母给付的,而并非是具有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给付。在实践中,也常常是由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作为彩礼纠纷案件的起诉方。给付方所给付的彩礼往往是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所收受的财物也并非完全由女方一人所支配的,一部分财物也会用于女方家庭的共同支出。因“彩礼”返还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的合法利益,因此,对于彩礼案件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作出正确的解释。由于我国法律未有相关规定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再加上从应当保护公民的物权角度出发,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主体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应当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列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包含了婚姻关系的双方及其父母。 3.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 (1).若将举证责任倒置 , 即,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比如彩礼给付方若主张彩礼返还,本应由其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的事实 ,证明难度极大!而若将举证责任倒置,改为由收受彩礼的一方证明双方有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 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难度将会大大降低,。而收受彩礼方也不必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更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彩礼返还请求权。 (2).对证人证言的认定。由于给付彩礼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一,没有相应的财产收受清单等书证。其二,双方所提供的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严格适用“证人出庭制度”。另外,对那些坚决不出庭的证人,人民法院要依职权进行严格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的证人证言当庭质证。 (3).对视听资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提供录制的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来证明其主张。而该类录音材料又该如何认定?我认为应当要严格依照证据规则确定的“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来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 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在彩礼返还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只要当事人收集的该类证据材料,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性,法院就应当予以采信。 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1 o条并没有对该条适用的时效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的请求权的保护,不适用特殊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诉讼时效从对方拒不返还彩礼时计算;双方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从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计算;无效、可撤销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计算。
来源: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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