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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的法律思考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1-10-20 09:21:49 打印 字号: | |
  摘要:非婚同居,在许多国家被定义为越轨的性行为,即是对自己的伴侣、对自己的家庭、对社会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也会引起一定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非婚同居也被认为是婚姻的一种,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与试婚等同,被认为是对自己婚姻持有的一种审慎的态度。尽管对于非婚同居各人有各人的理解,但有一个共同趋势——非婚同居现象日益增多。而我国显然对此现象关注不多,相应的立法、救济措施也比较滞后。因此,要借鉴其他国家对于非婚同居的立法经验,不断推进、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

关键词:非婚同居、非婚同居现状、法律完善

一    非婚同居问题提出的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进程加快,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取向也呈多元化发展,开始强调私权利的保护和个性的发展,非婚同居逐渐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由于中国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肯定或是否定并没有明确的态度,因此,一时间,交换配偶、联合家庭、公社群居、性俱乐部、同居等新潮伴随着“离婚爆炸”与“性自由”而竞相争奇。传统的以婚姻为主导的家庭生活模式开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首先,当今社会非主流盛行,愈来愈多的年轻人对主流文化进行颠覆,性自由受到推崇,顿时掀起一阵浪潮,冲破了对婚前性行为的禁忌。他们追求自由的生活方式,不愿受婚姻的束缚,这种现象在大都市中的青年男女之间表现得比较明显。其次,对于同居双方或者一方有过婚史的。其已对婚姻的持久和稳定失去信心,对于婚姻存在恐惧心理,不愿再次步入婚姻的殿堂。再次,对于同居的双方或者一方为丧偶的老年人。他(她)们有些只为寻找老伴度过晚年,婚姻对他们来说仅仅只是一个形式而已,他们认为没有必要再去履行麻烦的登记手续。而有些老年人在追求“非婚同居”的背后,却拖曳着几分沉重和无奈,子女的反对、结婚后续问题的接踵而至……总之,来自社会、家庭及自身的压力让他们对婚姻望而却步。

美国《同居研究通讯》的编辑马克林谈到:“不结婚而和异性同居,在今天的美国,正在迅速插入占统治地位的文化中。而且不久在人们生活周期的某一时刻,这种生活方式将为很多人所经历。”[1]因此,可以说非婚同居的发展是呈阶段性的。在任何特定的时期,非婚同居对特定当事人的含义都可能不同。其第一个时期表现为:同居是少数逢场作戏的人的为凸显自己的与众不同而做出的行为,此时的同居现象多为姘居,为世人所耻,为道德所批。而第二个时期表现为:同居被广泛存在于社会中,被大众所接受并付诸实践,它成为婚姻的前奏……直接结婚从正常变为异常,此时的同居是为婚姻服务的,亦没有独立的意义;第三个时期将表现为:同居与婚姻之间形成可互相替代的关系,亲子关系不再受到婚姻的严格限制,无论婚生还是非婚生的子女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这个阶段表明婚姻已经不是建立家庭生活的唯一途径,同居本身就意味着“家庭”。

二    非婚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       非婚同居的概念

“同居”,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 同在一处居住;(2) 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显然,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2]

在法学理论界,大多学者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异性之间公开共同居住和生活,但没有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而形成的两性结合。此种释义的外延非常广阔,将一切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异性同居关系都包含于其中,即包括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无效婚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指的是法律没有禁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虽没有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但却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两性结合,其对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二)       非婚同居的特征

1、非婚同居的主体须为单身异性,即必须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我国,同性恋者尚且不能成为婚姻的主体,其亦不能构成非婚同居的主体,而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非法行为,非法同居的主体不能等同于非婚同居的主体,因此,非婚同居的主体须是无配偶的两性。

2、非婚同居的行为具有自愿性。非婚同居的双方如同合法夫妻一样组织家庭、共同生活,建立包括性生活、经济生活等为内容的共同体,其同居过程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含欺诈、胁迫的因素。

3、非婚同居行为具有公开性。只要同居行为不刻意隐瞒他人,是公开的行为,就能成为非婚同居行为的构成要件。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

4、非婚同居行为具有持续性。只有同居行为持续经过一定的时间段,,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才认为这种结合真实存在,才能和“一夜情”等行为区别开来。在法律规制非婚同居行为的国家,都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期间才能获得非婚同居规则的使用,而且这一期间不能有明显的间断。如美国的某些州规定的是三个月以上,丹麦等规定须三年以上。[3]

(三)       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事实婚姻、通奸、姘居等易混淆词语之间的概念辨析

在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第二条规定,非婚同居在起诉时或同居时未达到法定的结婚条件,即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次下发的司法解释,是非法同居的这一提法首次亮相的平台。具体来说,非法同居即是指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既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同居行为。这种现象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受我国法律所保护。虽然非法同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这种现象在当今社会仍大量存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方面的规范却很少,仅仅是简单地称其为非法行为却不予规制,法律忽视了这种现象在中国存在的现实性。其中,对弱者的权利保护乏力,立法者并未完全将其纳入法律轨道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婚姻制度的一个缺陷。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i]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于是,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而新的《婚姻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这一说法,也就是说,现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履行过合法登记手续的婚姻。

姘居是男女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与第三者同居的;姘居是男女之间出于不良动机,而无长远共同生活的非法同居。对于我国《婚姻法》[ii]第三条所规定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见,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道德所谴责,也被我国婚姻法所禁止,其中,构成重婚罪的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惩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就其中涉及的持续时间以多长为标准,以及何为“稳定”的具体内涵等,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包二奶”、“包二爷”为典型的姘居现象。

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秘密地临时地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姘居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同,通奸双方不以夫妻相称或共同生活。但通奸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破坏了一夫一妻制,为道德所不容,应为法律所禁止。

为严格贯彻一夫一妻制,还必须反对“一夜情”、禁止嫖娼、卖淫行为。嫖娼、卖淫行为以性交易为手段,以非法利益为目的,性行为有随意性、偶然性,交易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更不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嫖娼、卖淫是我国法律一直以来予以取缔的。

三    非婚同居现存问题分析

虽然在非婚同居之初,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并未涉及到任何法律问题,但不可否认,当非婚同居进行到一定时间段,当事人双方之间确实会产生出一系列民事法律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剖析,也将是我国法律进一步完善所应当关注的一方面。

(一)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当事人选择非婚同居关系的动机之一就是要摆脱婚姻配偶人身关系的负担,因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的确立并没有伴随着相关的人身法律关系的形成。从而,在男子与女子的亲属间以及女子与男子的亲属间也不形成任何姻亲关系。罗素在论及试婚时指出,所有不包括孩子的性关系都应被视为是私人的事情。如果男女同居而没有孩子,那这完全是他们自己的事情,而不是其他人的事情。[4]但是,在非婚同居期间有生育子女的,有关亲子关系在法律上当然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此可知,非婚同居双方均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在我国,非婚同居配偶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样,他们也互相拥有继承权。当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直至子女成年为止。

同时,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探望权须得到保障。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而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那么,非婚生子女应该当然地享有被探望的权利。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的主题、范围、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的父母所行使的探望权应是一样的。既然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理应拥有探望权,那么子女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也应该拥有同样的权利。若是不赋予子女的事实亲属以探望权,则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心智的健全是很不利的,进而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二)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1.    非婚同居中的共同财产

根据中国法学会婚姻继承法学研究会在哈尔滨进行的题为《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的调查,同居当事人关系破裂后所起的争执的原因既有单一原因,也有综合原因。居首位的是财产分割方面的原因,约占60%。[5]由此看出,明确界定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至关重要。

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共同财产是指非婚同居当事人在共同的生活和劳动中获得或积累的财产。我国法律对于非婚同居中的共同财产归属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非婚同居关系具有类似于婚姻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几乎与婚姻生活无异。非婚同居双方像真正的夫妻一样生活,所缺少的只是到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这一道手续,但我们不可以只是因为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否认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事实。所以,对于非婚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的共同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使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来协调和分配是比较合理的。如果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或已经过协商的,则按照约定和协商的内容来协调和分配。

2.    非婚同居期间的债务

对于非婚同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既可以约定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也可以约定分别承担。双方没有约定的,在性质上应该认定为连带债务,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可向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对于债权人不知道男女双方为非婚同居关系,而任一方以家庭名义向其借贷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构成表见代理,则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同居当事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    非婚同居期间的遗产继承

继承权的取得应该以一定的合法身份或者是血缘关系中的近亲属的存在为前提。非婚同居当事人由于没有法律赋予的人身关系,因此不能作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在我国,非婚同居现象没有受到法律和社会的重视,法律未有相关的规定,同时也没有承认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委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根据互相扶助和具体情况处理(即以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遗产)。但此规定所界定的为非法同居而并不是非婚同居。相较于非法同居,非婚同居更具有类似于婚姻的特点。在我国的非婚同居中,取得遗产继承权的一种情况是依据死亡一方合法有效的遗嘱取得继承权,而另一种便是一方死亡而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当事人通过遗赠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但此种方式并不能完全保证另一方的权益。

4.    抚养请求权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因双方的婚姻关系而拥有离婚时补偿请求权,但是,非婚同居关系并不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此种规定,即非婚同居双方互相之间没有抚养请求的权利。但是,随着现代社会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非婚同居家庭占家庭数量的比重越来越大,若未就此问题投入重视,将不利于弱者权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三)       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

虽然,非婚同居关系并不是我国法律中所谓的婚姻关系,但它切实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之中。在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中,其必然会起争执、有生活的摩擦,从而产生类似“家暴”等现象。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就非婚同居中产生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问题提出保护措施。此为法律的一大漏洞。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对象为合法夫妻,对于非婚同居当事人的生育权问题并未作出相关的规定。因此,非婚同居成为人们规避法律的一个灰色地带。

四    国外相关立法概述和借鉴

美国各州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有所不同,有的州完全否认非婚同居的法律意义,如伊利诺伊州;而有的州则对这种现象加以法律的保护,但其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从加利福利亚州的Marvin v Marvin案[iii] 开始,以合同为依据承认同居者权利的原则开始流行于美国大陆上的许多州,有的州则以一般性关系、民事结合(同性结婚)、家庭伴侣(互惠关系)等特殊身份为依据通过判例、成文法或者行政首长命令来保护公民的利益。[6]

在英国的历史上,曾经废除普通法婚姻,形成漠视态度。而到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出现了零散渐进的改革,对非婚同居这的权利予以肯定与保护,通过具体的判例形成的法律对非婚同居进行调整,但是同居者之间的财产纠纷,并不是由家庭法院按照与处理婚姻当事人财产相同的方式审理,而只能由民事法庭或者衡平法院审理,且是按照财产案件审理。对非婚同居者所生子女,只有非婚母亲自动具有亲权,父亲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赋予亲权的命令才能获得。

法国于1999年设立了一种新的机制——PACS(PacteCiviledeSolidarité)。根据PACS条约,任何一对成年伴侣(一男一女,两男或两女)都可以签订“公民互助条件”结合在一起,组成家庭,就像领结婚证一样。[7]与婚姻比较,其用于规定PACS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强制性条文要少得多,在某些问题上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则可以作出自由的约定;而对于同居而言,PACS赋予当事人法律的保障,使得人们更有安全感。

在北欧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的几个国家都对非婚同居秉持完全承认主义的观点,同居关系已被法律视同婚姻。例如,丹麦和瑞典已经成为走在世界非婚同居制度前列的两个国家,非婚同居伴侣与婚姻伴侣享受到同样的权利和纳税义务,只有领养权例外。[8]

日本在1867年以前,一直采取事实婚主义。在这之后始终采取法律婚主义,结婚的条件日趋严格。《日本民法典》[iv]第七百四十二条规定:“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 1、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 2、当事人不进行结婚申报时。但是,申报只欠缺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载条件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9] 像日本这样不承认非婚同居的国家较少。

纵观各国的立法,大多数国家都对非婚同居进行了规制,由此可知对非婚同居的确认是一种趋势。如果全然不顾非婚同居大量存在并引发诸多问题的实际状况,那么当法律的规定与社会事实严重脱节时,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与指引性作用就难以发挥,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为法律的权威性并不是认为给予的,而是在法律适用和遵守中,在对社会现实的调整中长期累积形成的法文化基础上形成的,是从人们对法律的崇敬、信赖和自觉遵守中表现出来的。漠视非婚同居现象,也将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漠视。

对于是否对非婚同居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整,目前,我国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立法应关注非婚同居这一社会想象,并加以规制,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出现各种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人们的权利和利益。二是等待说。我国尽管目前有同居现象,但还不像国外那样形成一个阶层,制定相关法律还不到时候。若通过立法对此进行规范,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三是否定说。国家政府和立法部门决不能让同居行为合法化。因为同居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家庭建立的合法性基础和当事人的社会认同,实际上是对人类文明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挑战。

五    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构想

非婚同居当事人对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体现了我国婚姻法所倡导的婚姻自由原则,即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不结婚的自由。是否需要采用法定形式来见证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与他人的结合与分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做主。当前,有关处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法律处于缺位状态。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非婚同居案件中,只有因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法律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带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全面解决因解除同居关系而面临的一些问题,致使诸多纠纷长期在国家公权力干预之外,无法走入司法程序,这不利于实现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非婚同居作为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家庭生活方式,只要这种选择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和他人利益,法律就应当对这种选择予以充分的尊重,就应当对此种选择予以承认、加以适当的保护并提供救济。

因此,我国立法不应继续回避,法律应加以调控非婚同居,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以彻底解决非婚同居产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以及所产生的社会责任。[10]

关于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承认非婚同居的同居协议。同居协议深刻了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没有同居协议的情况下,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方式应与合法婚姻关系有所区别。一般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受到婚姻法的规制,否则完全可以寻则合法婚姻关系,至于不被允许结婚的人同居,如果期望得到婚姻法那样的平等保护,可以通过同居协议确定双方如同合法婚姻关系那样的平等保护,可以通过同居协议确定双方如同合法婚姻关系那样的权利义务。但是,给予非婚同居和合法婚姻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上的类同,其必然导致而这权利义务配置的类似或相同,因此,在某些情况下,赋予同居伴侣与合法配偶相同的权利是必要的。一般来说,我国立法应当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如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       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

很多非婚同居的男女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生养孩子和赡养老人。但,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从性质上说,是界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和违法的同居关系之间的。现行法律虽不承认非婚同居者的夫妻身份关系,但“法不禁止即自由”,因此绝不能否认他们之间的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形成的同居关系式的事实。对非婚同居期间所形成的人身关系进行适度保护,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非婚同居的下列人身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同居期间的同居义务以及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同居权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受婚姻法的保护,是缔结婚姻关系所产生的配偶身份权,对维系婚姻生活、家庭幸福、稳定社会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非婚同居有别于夫妻间基于法定婚姻而形成的同居,那么,是否需要对非婚同居的同居权利进行规制呢?笔者认为应该对其进行规制。非婚同居当事人是基于不想被婚姻所产生的系列人身关系所束缚而选择非婚同居,但是,如果不对其同居义务及互相忠实的义务进行规定,则将导致性交的泛滥,使社会的不正之风滋长,形成不利于社会稳步发展的绊脚石。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相互应具有人身占有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前,任何一方不能与他人保持两性关系。同居期间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1]

互相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互相抚养应被认定为双方同居义务的随附义务,也是符合社会道德的。同居期间,同居的任何一方没有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抚养有权要求对方抚养,另一方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单方面解除同居关系,即使最终解除同居关系,也应当对困难一方予以经济帮助。对此,我国现行的法律无任何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毫无限制的解除同居关系,显然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

计划生育义务。《广东省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v]中提到:严禁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严格把好婚姻登记关,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非法同居生育者,按违反婚姻法和超计划生育处理。此项规定,只是对非法同居生育者的处罚,但是非婚同居不与非法同居等同,那么,如何对非婚同居进行计划生育应给予法律的规定。《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三十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双方上述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此项条款中提及的“婚外生育”,笔者认为应当包括非婚同居生育。由上可以看出,我国存在对非婚同居的计划生育问题有相关的法律限制,但仅存在于个别省或市,必须对其进行全国统一的规定,才能保证国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同居终止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人们决定同居是,并未互相允诺永远在一起。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一个非常现实的理由是这种关系不须通过潜在的高昂的诉讼程序即可解除。[12]因此,对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不应舍弃这一点的规定。

同居期间同居双方还应有下列权利与义务:一定范围内同居双方的家事代理权,职业、学习和社会活动自由权,住所商定权,住房居住权,声誉的权利。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解除非婚同居的权利。

(二)       非婚同居的财产关系

  1、非婚同居间的财产中,除了明确隶属于当事人个人财产的部分外,其他部分是当事人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过双方共同劳动和共同努力而获得和积累的财产,具有共同财产的特点,应由双方平等享有所有权。与正常婚姻不同的是,双方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不能认定财产归属或由双方共同行为获得的,应推定为共有财产。在分割财产时,还应该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以及对“家庭“贡献的多少,依据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共有财产作适当地分割。

  2、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继承权。由于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无任何亲属关系,从理论上说,双方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可以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取得继承权:同居一方死亡而立有遗嘱的。

现在,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问题,应当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权益。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