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调解 行业协会 信用
内容提要: 在经发展经济为主题的时代背景下,行业协会越来越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行业协会的特征和行业纠纷的特殊性,揭示了行业协会在解决行业纠纷过程中所应具有的潜能和优势,同时对当前行业协会调解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对策。
一、背景
在经发展经济为主题的时代背景下,公司与企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也有许多企业,因为陷入纠纷、缠于诉讼而耗尽了精力,无力自拔,有的甚至为此付出了破产倒闭的代价。打官司,对于企业而言,是一种巨大的商业风险。 [1]
在纠纷产生后,公司与企事业都希望能公平、高效、节省的解决纠纷。而如果进入到司法领域,司法判决本身也未必能使企业完全满意;然而,可供企业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又是如此之少,以至于在多数情况下,企业不得不选择相对可靠的法院解决自己的问题。
面对这些纠纷,企业是否非进行诉讼不可呢?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研究,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调解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2],能够切实可行地解决这类纠纷。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并不完善,各种纠纷大多依靠法院解决,法院难负其重,审判质量和执行效果也不容乐观。要缓解法院的压力,实现纠纷解决的合理分流,必须充分发掘和利用行政机关和各类非政府组织的有效力量。我国的行业协会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它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与国外同类组织相比,它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有其明确的法理和现实基础,但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没有得到重视的情况下,其功能的正常发挥还有许多障碍,那么,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功能得以正常发挥的条件是什么?行业协会调解是如何运作的?它与诉讼相比到底有何种优势?本文将详细解答上述问题。
二、行业协会调解的潜能
(一)“行业协会”的内涵
国外一般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参加相同或类似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所构成的旨在解决其共同或普遍性问题的组织。 [3]在我国,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范畴,社会团体是我国《民法通则》定义的四大法人之一,除包括行业协会外,还包括学术性、专业性团体等。从上述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行业协会具有以下特征:(1)非营利性,非营利性即是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其成立和运作的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一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圭臬。(2)中介性,中介性是指行业协会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连结,其在一定程度上担负着促进和保障国家与企业相互沟通的功能。(3)与政府的目的及企业的目的不同。政府目的是促进公共利益,企业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行业协会的宗旨主要在于促进本行业的集体性利益或共通性利益。
(二)行业纠纷的特殊性
行业之间常常是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因时而异。不容否认的是,有时处于竞争关系的一方将另一方告上法庭,是符合其对利益的长期考量的。然而,即便如此,如果存在一种相当效率甚至更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相信诉讼也不会是其试图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简单的商品交换关系已发展为一种整体的复杂社会关系,企业为了保证长远的经济关系能够继续,更好地实现长远的利益,往往倾向于做出一定让步,达成妥协。 [4]
从解决社会争议的方式看,司法手段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所谓“司法是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成为一种例外。司法不是万能的。今天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高度的法治的同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也在悄然变化,对纠纷解决的自主性和机会合理性给予了更多的重视;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已形成制度的惯性之后,各种非国家的组织、社会共同体或社团的作用,以及非正式的法(即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正在日益受到重视。行业协会这种非政府组织,就可以通过调解很好地解决行业纠纷。所谓行业协会调解,是指行业纠纷双方在行业协会的主持下,通过行业协会的专业优势促进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并最终促成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
如果让行业协会来调解行业纠纷,至少具有以下优势:一、纠纷双方在行业协会的主持下,通过合意一揽子地解决双方的各种纠纷成为可能。二、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了解本行业的情况,能够促进纠纷双方有效地进行沟通,可以为纠纷双方提供切合实际的建议或纠纷解决方案。三、程序简便,行业协会调解的过程只要能有效地促进双方有效对话、有效地解决纠纷就足够了,调解过程可以随着纠纷的解决随时终止。四、成本较低。如果行业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意味着要投入较高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社会成本,一个是经济成本。社会成本包括声誉成本和关系成本,经济成本则包括各种费用的支出、时间耗费以及可能带来的各种机会成本的损失。 [5]如果纠纷双方对簿公堂,上述成本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如果双方利用行业协会进行调解,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都会相对小得多。与诉讼相比,行业协会调解确实避免了“一刀两断”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能为纠纷双方可能存在的合作关系留有余地。同时,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促成纠纷双方尽可能就纠纷解决达成合意,这样,便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使企业避免了因陷于诉讼而付出了更多的机会成本。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行业协会调解行业纠纷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但是在我国,企业缺乏将纠纷拿到行业协会调解的动力,行业协会本身也没有将“纠纷调解”作为自己的主要职责之一。问题究竟出现在哪里呢?笔者将分析行业协会调解正常运作的内在因素,并以之对照考察行业协会的现状,以期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
三、行业协会调解的基础:行业协会自治
一个企业正是因为对行业协会在反映和实现他们利益方面有很大希望才愿支付成本(如会费的缴纳)来构建行业协会,由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成员企业组建或加入行业协会并不希望别人来决定和主导他们对自我利益的获取,在更大程度上他们是企盼亲身介入其中,以协会主人的身份来筹划和引导协会成员争取企业利益的集体行动,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只有自治的结构才契合行业协会成员“自愿加入行会”行为的本质要求,也只有“自治”才能使行业协会成员给予行业协会以最大程度的信任。行会自治就是指行业成员以自愿为原则达成协议来构建行业协会,行业成员通过此协议让渡自己的部分自主权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因此获得自治权,而行业协会也依此自治权进行运作。一个行业需要秩序,行业中的成员需要一个良好的行业环境,这些都要求享有自治权的行业协会对行业内成员间的纠纷负责 [6];而成员则享有要求行业协会提供合理服务——包括调解——的权利。正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为行业协会调解提供了正当基础。
行会自治需要一定的制度性条件予以保障。这种保障主要有两点:一、要在法律上保障行业协会的结社自由 [7]。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常常会受到法律及以下各个层级规范性文件的限制。如《深圳市行业协会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协会。”这一规定产生两个后果:首先是现有的行业协会的运作与其部分会员入会目的大相径庭时,部分会员欲重建或新建另一团体来实现其联合的目的时,本规定阻却了他们组建类似行业协会权利的实现。其次是这部分成员由于无法组建新的社团,因而被迫与他们不愿合作的人为伍,这时,行会成员参与行会运作和利用行业协会的积极性将会受到损害。二、在立法上要对行业协会自治的权力予以认可,虽然行业协会自治的权力来源于行业协会成员间的契约,但是如果有国家法律对行业自治权的认可,无疑可以提高行业自治行为的公信力。对于行业协会调解而言,这种认可有利于法院承认行业协会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利于将行业协会调解纳入到国家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来。
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体制内行业协会,另一种为自发型行业协会。前者主要是指由国家机关转制而来或主要由国家机关发起设立并主要承担行政部门委托事项的行业协会,而后者主要是指民间自发产生的,通过成员权利的赋予而享有自治权的这样一些行业协会。在我国,体制内行业协会占有较高比例,这类行业协会由于权力来自政府,并不受协会成员的控制,所以在工作中容易形成“只对上负责”的工作态度,为协会成员服务的意识不强 [8],行业协会的定位产生了偏差,行业协会的发展处于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