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了民间金融市场的日趋活跃,但由于诚信机制尚未得到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随之呈现高发态势。准确高效地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的重要体现,对于打击不诚信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却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一、利率计算的依据不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的根据当地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有的根据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利率适用的时点不统一。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不同时期公布的贷款利率有所不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并没有说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是否超过银行类同贷款利率的4倍应该适用的时点,以致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适用借款合同签订时金融机构公布的利率,有的法官适用审判时金融机构公布的同类贷款率,致使利息部分的判决缺乏严肃性和公信力。
三、对借款人要求贷款人返还其先前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的利息的判处不统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诸法院前,虽然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借款人已按约支付了一段时期的利息,进入诉讼程序后,借款人要求贷款人返还其先前支付的超额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只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款人先前支付的超额利息是否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未作规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么不做认定,要么判决返还冲抵后期未付利息或判决不予返还。
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必然引致案件审理的不规范和判决结果的不公正,既不利于保护当事群众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建设,要严谨规范、公平公正地审理好民间借贷纠纷,及时补正相关法律缺失,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刻不容缓。
一、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内容,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审查一律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依据,利率选择适用时间为借贷合同签订的时间。避免因为法官的认识不同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增加对高息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贷款人返还其先前支付的超额利息的处理规定,以统一此类诉求的判决标准。
三、加强对法官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着重引导法官全面学习审理借贷案件的要点规定和金融法规,深刻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借鉴吸收沿海发达地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先进经验,提高法官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