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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杨勇 曾续维  发布时间:2012-07-30 10:05:10 打印 字号: | |
  在山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占据了年度收、结案总数的半壁江山,科学、公正地审理好离婚案件,既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但当前离婚案件审理中却普遍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判离”率偏高。以怀化市某基层法院为例,该院2010年和2011年共计受理离婚案件700件,判决结案204件,其中“判离”160件,“判不离”44件,“判离”率高达78.4%。离婚案件中,原告多是有备而来,通常会委托代理人,而被告一般是消极应诉,既不委托代理人,也不懂得收集证据、提出主张,在庭审中极为被动,更有甚者逃避应诉,法院缺席判决,被告的合法权益无人代言,而原告因为准备充分,且有代理人的专业辩护,兼之法院判处该类案件往往只能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诉讼能力的不对称,致使“判离”率偏高。

  二是“调离”率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多为女方,诉请离婚的理由多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有外遇或是打牌赌博等,经其绘声绘色一诉说,法官往往容易为其所打动,产生怜悯情绪,兼之部分被告在调解中态度蛮横,敌视法庭,致使调和工作难以开展,法官不自觉地倾向于说服被告与原告“好聚好散”,从而“调离”率偏高。仍以前述法院为例,该院2010年和2011年受理的700起离婚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496件,其中“调离”391件,“调和”18件,撤诉87件,调解离婚数占非判决结案数的比例高达78.8%。

  三是对证人证词的采信和效力认定不严格、不规范。离婚案件中,原、被告一方或双方往往向法庭提供证人以期证明其与对方感情和或者不和等问题,但证人往往并不出庭,只出示证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证人通常在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所指定的情形,或是虽然具备相关情形却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提交书面证言,但法庭却往往在裁判中对证人的书面证言予以采信。

  离婚纠纷看似简单寻常,但关乎当事群众的切身利益,进一步规范离婚案件的审查、审理和裁判,是深入实践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一是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凡是不规范、不明确或来源不明、意思不清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对于经审理仍无法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要积极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地还原客观事实。

  二是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因经济条件有限请不起代理人且切实需要代理人的当事人,积极为其争取法律援助,确保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对等,防止出现“强者”必然胜诉、“弱者”必然败诉的现象发生。

  三是补充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在审判实践中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凡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所指定的情形,或是虽然具备相关情形却未经法院许可而提交的书面证言,补充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一律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提供方主张证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所指定的情形的,应由证人提供相关证据或作出相关说明,由法庭审查核实,以决定是否准许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
责任编辑:黄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