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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法院反映《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与现行法律存在较为严重的冲突并提出修改建议

作者:段承信  发布时间:2012-10-17 11:40:00 打印 字号: | |
  2010年5月10日,公安部出台《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公监管[2010]214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看守所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收押: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具有《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所列疾病或者有严重外伤,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以及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中,因涉黑、涉恶、涉及暴力犯罪等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而必须羁押的,应当由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书面批准。”对于公安部这个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与现行法律存在下列严重冲突之处:

  一、对收押对象进行年龄限制在70岁以下无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施行)第十条“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对收押对象是没有年龄限定的;

  二、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缓刑条件的已满75周岁的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这里的年龄界限是75周岁,而不是70周岁。

  基于上述与现行法律的严重冲突,我们建议公安部作如下修改:

  一、将《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可以不收押对象,年龄修改为75周岁以上;

  二、对7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的,可以不收押。
来源:林业庭
责任编辑:黄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