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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法院反映破产管理人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并提出解决路径
作者:段承信  发布时间:2013-10-18 13:03:52 打印 字号: | |
  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现破产管理人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接受了人民法院的指派,应当立即履行管理人的职责。首先要接管破产(债务人)企业,包括接管破产企业的人、财、物,对破产企业进行财务审计等等。但如果法院在受理了破产申请后,经过一定时间审查,最终作出了不予破产的裁定,管理人的后续工作如何进行?管理人已经接管的企业移交给谁?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

为此,我们建议:如法院裁定不予破产,管理人应在法院的主持下,尽快将已接管的企业重新移交给债务人。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为执行破产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可在破产财产变现后随时受偿。但在破产程序被终结后,管理人原先垫付的费用成了该企业的债务,管理人成了该企业的债权人,管理人所垫付的费用成了一般债权,虽能通过诉讼程序受偿,其受偿率很低。管理人付出了时间和精力,还将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被终结的情形下,如何保障管理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建议:管理人在接受法院指定后,应当尽快对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作出初步的审查和判断,对债务人存在不能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这对保护管理人,提高管理人工作积极性在制度上起到了一定的保证作用。但由于破产企业恶劣的财务状况,管理人经过了长时间的辛勤工作,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后,实际取得的报酬,有时低得无法想象。

管理人的报酬畸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目前大多数破产企业存在大量的银行贷款,而银行贷款的取得是以企业的资产作抵押为条件的,企业破产后抵押物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抵押物变现所得不能作为管理人报酬的计算依据。二是目前大多数破产企业资产质量差,可变现资产少,厂房是租赁的,设备是陈旧的,因而基本上没有可供变现的破产财产,管理人也就没有了计提管理人报酬的基础。

  如何保证管理人应得的报酬,我们建议:如果管理人无法就适当的报酬与担保权权人协商一致,应由法院决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中的相关规定,即“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的精神处理为妥。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何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