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订金”收条,并非双方关于的“定金”的一种约定,而是关于解除合同的一种约定。按照双方“如果反悔,退回订金”的约定,现被告将该船出卖给第三人,可视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受的该笔订金于法有据。
原告:杨荣林,男,45岁,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托口镇三里村牛屎巷组619号。
委托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粟焕星,男,27岁,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洪江市托口镇大桥街。
原告杨荣林因于被告粟焕星发生定金合同纠纷,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荣林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将其私人所有的一艘约20米长的挖金船出卖给原告,当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23800元整,被告亲笔写下了1张定金收条。可2015年4月11日被告却将该船出卖给他人,原告得知此事,找到了被告及被告的父亲,要求退还定金遭到拒绝,为此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3800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焕星辩称:原、被告达成买卖船只的口头协议后,经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一直拖延不支付价款,被告在船只闲置半年之后,才无奈将船只卖掉,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12月初原告向被告支付23800元作为订金,购买被告出卖的1搜挖金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收取订金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收条1张,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杨荣林购挖金船订金贰?叁仟捌佰圆整(23800元),如果反悔,退回订金”。后由于双方发生意见分歧,未实际买卖该船,被告于2015年4月将该船出卖给第三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实际买卖该船,其无权要求返还订金而酿成纠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该案的定性如何?二是原告所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能否得到支持?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定金”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可见,“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结合本案情况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订金”收条,并非双方关于的“定金”的一种约定,而是关于解除合同的一种约定。按照双方“如果反悔,退回订金”的约定,现被告将该船出卖给第三人,可视为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受的该笔订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其将挖金船卖给第三人,被告并没有反悔,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订金,由于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以上引用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粟焕星返还原告杨荣林订金238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荣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粟焕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