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股东甲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借给A公司300万元,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达成一致协议,公司的借款由公司及全体股东在其股份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甲起诉乙、丙、丁、戊四位股东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现乙、丙到庭参加诉讼,并分别提交了其作为丁、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手续,在本案中丁、戊能否委托同案被告乙、丙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案被告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对丁、戊应当缺席判决。乙、丙、丁、戊都是案中的被告,丁、戊如果委托乙、丙为诉讼代理人,乙、丙有可能做出损害丁、戊利益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戊可以委托乙、丙为诉讼代理人。虽然是同一案件的被告,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同一案件的被告之间相互授权委托。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设立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可能因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者虽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在文化知识、法律知识等方面存在不足、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在此情形之下,除法律禁止委托作为代理人的人外,当事人选择谁作为其代理人都应当视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也符合民事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