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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
  发布时间:2016-04-18 11:34:47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生缺陷,是指婴儿出生前发生的身体结构、功能或者代谢异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将出生缺陷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出生缺陷防治经费,加强对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生缺陷防治有关工作。

  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防治技术体系,做到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出生缺陷儿救治相互衔接。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生缺陷防治的技术指导、监测分析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育龄人员应当学习优生知识,增强优生意识,主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支持和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支持科研机构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技成果和成熟技术的转化应用。

第二章预防与救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免费提供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并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宣传教育资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编写。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免费刊播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广告和宣传节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大气、土壤、水环境保护,开展与出生缺陷有关的环境质量监测和研究,加强环境污染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指导缺碘地区育龄人员和婴幼儿科学补碘。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安排女职工孕期从事禁忌的劳动,避免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夜班劳动。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本辖区育龄人员建立婚前、孕前保健档案,加强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医疗保健服务;发现育龄人员有遗传病家族史,分娩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儿,或者存在其他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应当主动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及时了解本辖区育龄人员婚育情况,向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协助其做好婚前卫生指导和孕前医疗保健服务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预防出生缺陷的宣传,引导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在婚姻登记场所附近设置婚前医学检查点等方式,为育龄人员参加婚前医学检查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叶酸增补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实行免费服务,并向公众公布获取该服务的途径和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增加出生缺陷防治基本公共服务项目的种类。

  承担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婚前、孕前保健规范和规定的检查项目为育龄人员提供优质检查服务,出具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保健档案;检查发现存在出生缺陷高风险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叶酸增补的组织工作。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本辖区孕前3个月至孕初3个月的妇女增补叶酸,并建立服务信息台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其他医疗机构应当为到本机构进行孕前医学检查、未在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增补叶酸的备孕、孕初妇女增补叶酸并建立台账。

  分娩过严重出生缺陷儿的妇女准备再次妊娠的,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接受孕前医学检查。经检查确认不宜生育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指导其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情况书面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发放生育证。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当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孕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筛查,接受孕期保健服务。

   医疗机构发现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和基础信息登记表,及时报当地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为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提供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出生缺陷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向因救治出生缺陷儿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提供临时救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儿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早期康复训练或者适配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基本功能,减轻残疾程度。

第三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监测体系,制定监测工作方案,组织开展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和分析出生缺陷发生情况及趋势。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等业务的;

  (二)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项目种类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的;

  (四)在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应当发现胎儿存在明显出生缺陷而未发现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婚前医学检查、孕前医学检查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资格,并纳入相应的信用记录。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予以处罚;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层医疗卫生计生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财政、环境保护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政治部
责任编辑:洪江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