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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情形中的自首认定分析
作者:李小洁  发布时间:2017-08-31 09:16:49 打印 字号: | |

由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情形中的自首认定分析

             李小洁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湖南省 洪江市,410001

摘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及意见中明确了自首标准,但在司法实务中,针对经电话通知等口头传唤形式到案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否能够将其认定为自首行为还存在异议。文章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上述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自首。

关键词:公安机关;自首;认定。

 

前言:现如今,我国有关规定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在并未审讯和强制措施的前提下,通过电话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其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能否将其认为犯罪事实司法实践处理并不统一,主要有可以认定和不可认定两种,本文将对此进行深入分析。

案情:

20134月至2014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伙同谢某华(已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资质等情况下,以每人出资20000元,所得利润三人平分,由谢某华负责会计账目,谢某发负责出纳财务,谢某华、谢某发、周某某三人共同负责生产销售的方式,合伙承租某山场,并以露天开采的方式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共计非法开采碳质板岩矿资源储量约14233吨,非法开采钒矿资源储量约1000吨,然后将所开采碳质板岩矿以15-17/吨价格售予货车司机周某心、某机砖厂老板曾某华等人。将所开采钒矿石以24/吨价格出售给某公司。

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开采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344926元。

20151119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传唤周某某,但其不在家,未传唤到案。201511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到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20151119日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被告人谢某发家中传唤谢某发,当时其不在家,公安民警离去后,谢某发回到家中,其家人告知其公安民警到家中传唤其的情况,谢某发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伙同谢某华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3449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在尚未受到讯问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到案后,积极退缴了大部分违法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谢某发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最终,周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谢某发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一、关于周某某是否构成自首有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到案的,并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具有主动性,属于被动归案。自首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应属于坦白。

第二种类意见认为,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周某某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到案的,那么公安机关的电话传话到底属于哪种性质呢?传唤是公安机关通知诉讼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地点到案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其不属于强制措施。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虽然已经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是周某某还尚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且虽公安机关已经电话传唤周某某,但是传唤并不属于强制措施,故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时,其明知自己的罪行已经被公安机关知晓,其可以选择对该传唤置之不理甚至于逃匿,但是周某某却选择了主动去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强调的是主动性,周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符合自首的条件[1-2]

结论:综上,该案的处理是正确地。犯罪嫌疑人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为其为自首行为。

参考文献:

[1]袁满.对“李昌奎案”中自首情节认定和量刑的分析——兼评当前我国司法审判的独立性[N].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S2):210-213.

[2]杜子昂,赵亮.浅谈自首的认定——通过案例分析出当司法机关对构罪认识不一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J].决策探索(下半月),2013,(07):73.

来源:刑庭
责任编辑: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