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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易某一诉易某生、易某再、易某连生命权纠纷案
作者:周丽 邓晓银  发布时间:2017-09-01 08:43:59 打印 字号: | |

杨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易某一诉

易某生、易某再、易某连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适格的被告是指对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资格,即有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是解决具体案件中谁当被告的问题。本案中,
被告易某生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持续性,无民事行为能力,易某生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均已身故,被告易某再、易某连、易某生系同一顺序的近亲属,但易某再、易某连对担任易某生之监护人提出异议,均不愿担任易某生之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故应依法先经过指定监护人之相关程序才能确定易某生的监护人,即确定相应的被告,并根据监护人确定被告易某生的法定代理人,为此四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指定易某生监护人后再另行诉讼。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易某一,女,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琳,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生,男,汉族。

被告:易某再,男,汉族。

被告:易某连,男,汉族。

易某再、易某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连生,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易某一与被告易某生、易某再、易某连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89日上午11时许,原告易某某之子王×在村中玩耍,路过被告易某生家门口,被当时在家的被告易某生(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已被强制医疗)发现,易某生持凶器将王昊
头部、颈部砍击,致王×当场死亡。王×外公闻讯前往又被易某生杀害。易某再、易某连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极具危险性的弟弟易某生疏于管理,导致原告的两位至亲被易某生杀害,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伤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仅要求15万元的赔偿,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分文赔偿。

本案中,被告易某生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持续性,无民事行为能力,易某生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均已身故,诉讼过程中被告易某再、易某连对担任易某生之监护人提出异议,均不愿担任易某生之监护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某再、易某连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
洪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易某生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持续性,无民事行为能力,易某生无配偶、子女,且父母均已身故,原告起诉时将易某生的哥哥易某再和弟弟易某连作为易某生的监护人均列为被告,但诉讼过程中被告易某再、易某连对担任易某生之监护人提出异议,均不愿担任易某生之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子女;(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被告易某再、易某连系易某生同一顺序的近亲属,现二人均拒绝担任监护人,应依法先经过指定监护人之相关程序才能确定易某生的监护人,即确定相应的被告,并根据监护人确定被告易某生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指定易某生监护人后再另行诉讼。据此,依照前述所引用的法律、司法结算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易某某、王某某、易某一的起诉。

 

        编写人: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人民法院 周丽、邓晓银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