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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的认定、形态及刑事责任分析——以二盗窃刑事案件为例
作者:胡南数三  发布时间:2018-09-08 11:01:06 打印 字号: | |

入户盗窃的认定、形态及刑事责任分析

——以二盗窃刑事案件为例

 

胡南数三

 

     【论文提要】

 入户盗窃中关于“户”的场所认定,既、未遂形态及未遂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分析

【基本案情】

案例一:20161024日凌晨3时,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来到某市人民桥桥下某批发部(被害人鲍某某一家居住在该批发部通道后的二间小房),使用撬锁工具将该批发部的卷闸门锁撬开,盗走批发部柜台中的蓝嘴芙蓉王香烟四包、槟榔一袋、红牛一箱,经鉴定价值为328元。

案例二:2018520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洪江市双溪镇赶集遂乘大巴车至洪江市黔城镇双溪社区准备趁居民家中没有人时进行盗窃。黄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双溪村8组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家晾晒有衣物,于是在附近蹲点发现家中无人后,遂从杨某某家的厨房入户盗窃,在被告人黄某某走到卧室到厨房的房门口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抓住,后黄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带到派出所。经查,黄某某供认了入户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的事实。

【裁判分歧】

关于案例一中被告人蔡某某进入商、住合一的场所进行盗窃是否系“入户盗窃”,以及案例二中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否系盗窃未遂,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人员有过激烈的争论,司法实务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值得深入研究。

【评析】

一、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理解

2011225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作出了一个重要修订,明确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与“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于20134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盗窃”有进一步的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以及人身权、住宅权、隐私权,因为“户”是公民和其家庭成员日常起居场所,是享受安宁自由的港湾,在这里公民更易放下警惕,且场所独立封闭,反抗不法侵害的危险更大,人身极易受到伤害。从犯罪分子的角度上说,入户盗窃比之普通盗窃的作案难度更大,后果更严重,犯罪分子仍执意实施,可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更大,所以,将“入户盗窃”单独构罪,对于严惩那些胆大妄为、有恃无恐而严重危及公民生活、工作安全的犯罪分子,都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立法宗旨,我们在认定是否为“入户盗窃”时也应将“户”脱离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从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和家庭属性的角度去理解和判定。在“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112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一条规定“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综上,认定为“户”应当具备三个特征,一是住所,自然人对该住所有长久居住之意,二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三是与外界相对隔离。根据“户”的规定和基本特征为依据,结合实际作出判断更为准确。

案例一中提到的商住两用房,公民将门面用于经营小商品买卖,另外的房间用于饮食起居,是否能认定为“户”的问题。2016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于经营、生活一体场所的“入户抢劫”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该指导意见从营业时间、针对的场所和“明确隔离“三个方面来区分是否为“入户抢劫”,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户”的认定上具有共通性,在“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可综合以上解释和意见。案例一中被告人蔡某某虽是在非营业时间进入批发部盗窃,但批发部与商户主鲍某某一家的住所要经过通道,且有门进行隔离,使用时间也并不区分,被告人蔡某某没有经过通道来到起居室盗窃鲍某某的生活物资,故笔者认为,案例一中的被告人蔡某某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而其盗窃数额也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关于“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分析

“入户盗窃”区分既未遂形态,其实是认定“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学理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入户盗窃”不再有数额和次数限制,只要有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构罪,换言之,以“入户”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一“入户”即既遂。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将“入户盗窃”构罪,根据其立法宗旨系在保护公民财产权外,更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住宅权、隐私权等权利。犯罪分子一旦进入他人住宅,即使尚未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却已陷于危险之中,住宅安宁权也已经被破坏,故“入户盗窃”的既遂要件应前置到“入户”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既遂要件不能混淆,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论证是否得逞、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在刑事判决上来说,犯罪成立要件是是否构罪,犯罪既、未遂则更多是量刑方面的考量。“入户盗窃”依然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在既未遂的问题上,“入户盗窃”和普通盗窃应该是一致的,也即,入户盗窃时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时,才能认定为既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将“入户”即认定为“既遂”违背了财产类犯罪的宗旨。依然类比抢劫罪,200568日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对于抢劫罪的既、未遂做了规定,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比之盗窃罪,应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仍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结合案例二,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物色财物时被当场抓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三、入户盗窃未遂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入户盗窃”未遂是否也应受到该条的限制?笔者认为,实践中处理“入户盗窃”未遂案件时,可以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因为入户盗窃并不以财物价值为标准,因此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普通盗窃未遂的情况,对于入户盗窃、扒窃等,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例二中,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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