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调研成果
司法鉴定的采信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李小洁  发布时间:2019-06-27 10:55:45 打印 字号: | |

司法鉴定的采信

——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19)湘1281刑初9

2.罪名: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78421时许,邓某某、郭某某、汤某某、陶某等人在洪江市黔城镇东门口宴江南饭店吃了晚饭后在饭店门口聊天,路过此处的被告人罗某某听到邓某某等人的聊天后,以为邓某某等人对其挑衅,被告人罗某某遂上前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罗某某便从其后腰抽出一把砍刀向邓某某等人砍刺,在此过程中,邓某某前额被砍一刀、右上腹部被捅一刀,郭某某左腹部被划了一刀。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8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78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送至洪江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201711月洪江市公安局委托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无刑事行为能力。201879日,洪江市公安局依法聘请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进行了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诊断为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1、不同鉴定机构在不同时间内作出了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如何采信?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作案时,只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理由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不要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法官后语】

在诉讼中,鉴定意见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都不能代替的,有时候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审查已经形成了一定的采信规则,但是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采信标准未得到重视,隔行如隔山,对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锻炼的是法官的综合办案水平。在本案中关于精神病的鉴定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结论,一个是被告人在案发时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一个是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两个不同的鉴定,导致案件在审判时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若案发时被告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则被告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案发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则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同的鉴定结论,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两个鉴定都是合法的存在,故对于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审查问题,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鉴定意见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但是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个人认识和判断,这种认知和判断不仅会受到仪器设备、鉴定方法等客观因素限制,还会受到司法鉴定人的业务能力、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官的职责不是鉴定人的职责,故法庭应该严格使用证据审查制度,用完善的证据规则排除鉴定结论可能的失真性。我们应结合本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审查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心理状态、行为状态,有无现实诱因,被害人方是否存在过错、有无挑衅。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做的第一次笔录中,罗某某承认是因为对方挑衅自己,才上前去伤害他人,且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反抗伤害罗某某时,罗某某迅速逃离案发现场,并将伤人的刀具扔进河里,之后回家。这一系列的行为,表明了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具备部分控制和辨认能力,并非无缘无故的胡乱砍人,而是在自认为受到挑衅后存在报复他人的想法,被告人罗某某之前有多次故意伤害他人的前科,故在审查和认定这一系列案件事实后,本院采纳了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进行的精神病鉴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被告人罗某某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刑 庭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