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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青少年权益!洪江市法院发布8起典型案例
作者:综合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5-30 17:10:06 打印 字号: | |

案例1:


唐某甲、唐某乙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婚姻存续期间未给付抚养费,未成年人可以要求给付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与被告杨某某系母女关系,杨某某与二原告的父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矛盾出走,对两名未成年人的女儿即二原告不管不问,亦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同样不得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同样不得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本案被告杨某某虽与丈夫闹矛盾,但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不能逃避”,本案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对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


杨某与唐某离婚案

——对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父母可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在与唐某婚姻存续期间长达2年对两个未成年女儿不闻不问,并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法院根据两个女儿诉请判决杨某承担抚养义务后,其仍不履行义务。鉴于杨某作为母亲不履行家庭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法院在审理杨某与唐某离婚案中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同时向杨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裁定要求杨某加强与女儿的沟通交流,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与其父亲相互配合共同承担起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亲自养育、陪伴、照护女儿;要求杨某多关注女儿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与学校老师多联系、多沟通,了解女儿的详细状况,并邀请当地妇联领导对其进行了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人民法院审理涉少家事案件,对未尽抚养教育义务的父母可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可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本院对杨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为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开启了新的一页。



案例3:

刘某某猥亵、强奸儿童案

——对未满十四周岁儿童实施猥亵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自愿均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12周岁)认识后,刘某在明知李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对李某实施了猥亵。后通过李某又认识了王某(13周岁),当天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并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未满14周岁的李某进行猥亵以及与未满14周岁的王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分别构成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典型意义】

儿童的权益保障,离不开法治护航。《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后,对强奸、猥亵等性侵犯罪加大了惩治力度。近年来,全国开展“利剑护蕾”行动,对性侵儿童犯罪严厉打击,坚持零容忍的态度。本案被告人对两名女童的强奸、猥亵行为严重损害了儿童身心健康,本案判决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从严从重打击侵害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立志和决心,坚持运用法律手段保障以儿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4:


李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调判结合、判后答疑和延伸跟进,促服判息诉并兑现,做到及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李某甲、李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均系在校学生,其父母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因车辆失控发生车祸,随后驶来的大客车、挂车又因驾驶不当,造成李某甲、李某乙父母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未成年人因车祸造成的损失除得到部分赔偿外,未能及时得到全部赔偿。法院受理后,经远程调解,挂车车主四川某公司及保险公司将其余损失予以赔付。本案法院判决后并积极与大客车的保险公司沟通,大客车的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前将应赔偿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都支付到两名未成年人的指定账户。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责任分散,且涉及的责任赔偿主体众多。为了妥善的处理本案,法院积极与驾驶人、车主、保险公司协调沟通,厘清了责任,明确赔偿额度,宣判后进行了判后答疑和延伸跟进,各方当事人对判决均服判息诉,并在判决生效前赔付到位,及时为未成年当事人挽回了损失,为他们的学习和生活提供了物质保障,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5:


李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将社会观护制度引入家事案件审理,体现对未成年人单重和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李某与杨某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儿女,其中两儿女未成年,后李某与杨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一年后,李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本案涉及两个未成年小孩的抚养教育问题,且原、被告为此争执不下。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洪江市愉悦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对两小孩的生活环境、个人意愿、监护人的抚养能力等进行社会观护调查,经调查该心理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社会观护调查评估意见。法院审理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案中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依社会观护调查评估意见判决一人由被告抚养,一人由原告抚养。宣判后,该案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依据社会观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权进行判决,开启将社会观护制度引入家事案件的处理。通过委托社会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个人意愿、监护人的抚养能力等进行社会观护调查,然后向法院出具评估意见,避免法官在询问时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和阴影,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同时减小了当事人对法院的对立情绪和对对方当事人矛盾,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案例6:


向某某申请司法救助案

——对困难受害未成年人给予司法救助,彰显司法温暖

【基本案情】

救助申请人向某某(8周岁)系一起猥亵儿童案的被害人,其母亲系言语壹级残疾人、父亲系精神贰级残疾人,现由爷爷奶奶抚养教育,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法院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人系未成年人,父母无抚养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条件,给予其国家司法救助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对需要救助的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是法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有力措施,为困境儿童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司法人文关怀,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彰显了司法温度。




案例7:


谢某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指定安全、可靠、合适监护人,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谢某某(6周岁)与谢某(已成年)系亲姐妹,两人父亲因脑出血等疾病多次住院并致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母亲尚在服刑,祖父母、外祖父均已身故,谢某某随外祖母田某一起生活,田某也因身体原因无法照顾小孩,同意由谢某照顾谢某某,谢某某个人意见也愿意随申请人谢某一起生活。经审理,法院根据谢某某近亲属的实际情况,认为由谢某担任其监护人,最有利于其成长,故判决指定谢某为谢某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立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健康成长而进行指定监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切实履行审判职能,通过走访所在地社区、询问本人意愿以及询问其近亲属的意见,判决指定谢某为谢某某的监护人。本案判决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主动行使调查职能,全方位了解和查实最有利于、最合适、最安全和最可靠的监护人,让谢某某有了法律上、生活上、精神上的依靠,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8: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积极挽救失足未成年被告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卖精神类药品,被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对杨某某的家庭、生活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到杨某某的父亲去世较早、母亲常年在外务工,家庭教育缺失,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挣钱减轻母亲压力,明辨是非能力不强而走上犯罪道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既有其自身心智发育尚不健全、尚不具备完全辨认、控制能力的原因,也有家庭环境等方面的原因。因此,本案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为主和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来源:综合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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