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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示警——洪江市法院发布一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综合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8-20 17:54:40 打印 字号: | |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君诈骗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君应聘到专门为虚假“开盛环球”股票平台引流的湖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岗位工作,并担任组长,管理凌某文(已判决)在内的三名业务员。期间,凌某文使用微信号zqb0827(微信昵称:刘某波)充当“托”的角色,添加被害人龚某华的微信号,取得龚某华的信任,然后引流龚某华添加陈某君使用“开盛环球黄经理”(微信号:Y2017-815)的微信号,陈某君再诱导龚某华在“开盛环球”的APP平台上开户、充值。被害人龚某华在该非法平台上共投入人民币103660元,已提现33638元,无法提现金额70022元。陈某君在该公司就职期间,以工资加提成方式获利58000元。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陈某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主动将其违法所得58000元退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款5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龚某华,取得了龚某华的谅解。凌某文亦在另案中退赔被害人龚某华12000元。

【裁判结果】

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陈某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君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君减轻处罚。2023年8月3日,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君已上诉,目前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该案系较为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分子利用炒股微信群互相烘托,使受害人对所谓炒股“讲师”深信不疑,进而诱导股民加入微信进行一对一单独“辅导”,先让被害人初尝一点甜头进行“钓鱼”,一步步骗取股民将炒股资金源源不断打入平台账号,收网时关闭提现功能,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该案被告人陈某君系“组长”,在犯罪中诈骗故意明显,但主观恶性较大,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大,虽然认定为从犯,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到位且予以谅解,但考虑到目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严峻形势,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彰显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从严打击的态度。





案例二


被告人覃某汶、邹某福、覃某权、雷某军、冉某松、令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被告人杨某江、淳某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院经审理查明:自2022年4月份至2022年5月底,以被告人覃某汶、邹某福为首的跑分洗钱团伙在明知其行为系帮助缅甸的诈骗团伙洗钱的情况下,组织被告人覃某权、令狐某某、雷某军等人提供信用卡、储蓄卡以及 POS 机帮助诈骗团伙跑分洗钱。该团伙在跑分洗钱时使用被告人淳某权等三十余人的信用卡作为一级卡收取被害人被诈骗的资金,然后使用这些人信用卡刷 POS 机消费, POS 机则绑定了被告人冉某松、雷某军及邹孔辉的储蓄卡作为结算卡,被诈骗的资金通过刷 POS机进入结算卡之后,该团伙再使用被告人雷某军、冉某松等人的手机银行将资金分散转入上线指定的数十个银行账户中或者在遵义市内直接取现。直至2022年6月初案发,该团伙使用雷某军、冉某松、邹孔辉三人结算银行卡通过POS机共计转入涉案资金10371891.22元,获利40余万元。该团伙跑分洗钱的涉案资金已涉及全国各地一百多起电信诈骗案件。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汶、邹某福、覃某权、雷某军、冉某松、令狐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覃某汶、邹某福、覃某权、雷某军、冉某松、令狐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江、淳某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他人出租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江、淳某权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生效判决以覃某汶、邹某福等五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杨某江等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八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的刑罚。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江市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始终坚持全链条纵深打击。对上下游关联犯罪,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法律适用标准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惩处,坚决斩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链条,坚决铲除其周边“黑灰产”,强化对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各个环节违法犯罪人员的刑事打击,打消其侥幸心理,提高了人民群众参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专项斗争的信心和决心,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三


被告人贺某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28日,在李某的安排下,家住鹤城区泰平盛世小区的洪江市籍被告人贺某闻在明知其上线使用银行卡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按照对方要求在怀化南站乘坐火车前往邵东和上线见面,并将自己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及手机、身份证等提供给上线操作使用,然后在新邵相关银行柜台及ATM机通过取现的方式帮助上线转移资金171100元。案发后,经查证贺某闻共计转移涉电诈案资金141987元。被告人贺某闻从中获利1400元,其被抓获到案后已全部退缴。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贺某闻应对其取现的经查实系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所得资金141987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闻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闻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理。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以被告人贺某闻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准确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依法确定“卡农”的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审理涉电诈案件把握案件质量的重点、难点问题。在本案中,我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要求,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以查实的行为人转移的犯罪所得数额为限,对于未查明的不明流水资金,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纳入认定范围。在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时,除了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外,还考虑被告人贺某闻主要是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整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四

被告人彭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7日,李某(未到案,另案处理)告诉被告人彭某要其找人拿银行卡、支付宝跑分转账,每转1万元彭某可获得100元的费用(好处费),每介绍一个人转账成功彭某可获得300元的介绍费。之后,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桥哥”)到芷江县书香苑跑分转账。李某告知彭某和张某某过账的钱是赌博资金,每转账成功5万元可以给供卡人1500元的好处费,彭某告诉张某某可介绍其他人来搞这个事情,每介绍一个人转账成功后给张某某500元的介绍费。彭某和张某某在明知资金是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彭某让张某某叫人帮助转账 ,张某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或邀约他人使用他人的银行卡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其中: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2年3月8日使用自己的一张尾号为9764中国工商银行卡操作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宝转账50000元,李某负责联系上线并操作手机,彭某在旁边看着李某和张某某操作。经查实,该卡流入电信诈骗被害人李甲被诈骗资金20000元。
2、当日,张某某又叫其妻子雍某某提供一张尾号为7585中国建设银行卡及手机、支付宝相关密码用于跑分转账,该卡转账50000元,李某负责联系上线。经查实,该卡流入电信诈骗被害人范某某被诈骗资金15000元。
3、2022年3月11日,张某某又叫其朋友胡某某提供一张尾号为6074中国工商银行卡及手机用于跑分转账,彭某拿着胡某某的手机操作转账42500元,李某负责联系上线。经查实,该卡流入电信诈骗被害人张某甲被诈骗资金305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张某某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被告人彭某对三笔转账金额142500元负责,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本人转账金额50000元负责。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不服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洪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始终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两卡”犯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虽然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法庭审理阶段翻供,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彭某从严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张某某从宽处理,但减让的幅度相对较小。



案例五


被告人申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申某应朋友孙德军要求在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华夏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6230220560037072,还将该银行卡绑定了一张手机卡。之后,被告人申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不能将银行卡出租、出借出售等情况下,仍将该银行卡、手机卡和密码出借给孙德军使用。在孙德军使用期间,申某明知孙德军使用其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还向孙德军要了4000元的好处费。经查实,该张银行卡在2022年3月8日至9日期间,入账涉案资金2665258.9元,出账涉案资金2665159元。该卡涉及电信诈骗被害人谢海霞被诈骗资金82000元,周娇被诈骗资金10000元,李玲被诈骗资金35000元等。
2022年8月2日,被告人申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现系怀孕的妇女。2023年7月25日,被告人申某向我院退缴全部违法所得4000元。经我院委托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鞍山市立山区社区矫正执法大队于2023年8月1日出具(2023)立矫调评字第12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申某在立山实施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申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理,对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申某系怀孕的妇女,综合考虑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申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据此,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对于被告人申某向我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卡农”,要考虑其出售、出租本人“两卡”的次数、张数、目的、动机、违法所得、后果等,结合其是否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况,综合认定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系怀孕的妇女,综合考虑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申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深入推进“断卡行动”依法从严惩处和全面惩处方针,同时注重宽以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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